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钟某某、黄某乙诉西峡县牛富山矿业有限公司等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成年。

原告黄某乙,男,成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良,宋路凯,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牛富山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丽华,系河北省武安市X镇法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丁,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成年。

原告钟某某、黄某乙诉被告西峡县牛富山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丁为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良、宋路凯,被告西峡县牛富山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丽华,第三人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2月,第三人李某丁找到二原告,称自己和西峡县牛富山矿业有限公司老总认识,该公司欲将自己矿山开采权承包给他人,但前期需要几百万的投资,而自己没有资金。希望二原告出资和自己承包。2008年12月22日由原告与李某丙、李某丁协商达成《开采矿山合同》。由于原告法律意识不强,签订合同时,在乙方一栏中只有李某丁签名。但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收押金壹佰万元整,押金由乙方的钟某某、黄某乙筹交”。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100万元押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2009年2月26日原告钟某某和第三人李某丁又签订了内部合伙协议。然而,2009年3月,第三人李某丁告诉原告,被告已与自己解除了《开采矿山合同》,并要求原告撤离开采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二原告是2008年12月22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开采矿山合同》中的乙方,并且确认该合同有效,原告享有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2008年12月22日《开采矿山合同》;

第二组:1.2009年2月14日证明;2.2009年2月27日借条;3.给鲁某转帐回单及许大发借条各一份;

第三组:2009年2月26日《合作协议》;

第四组:调查叶某笔录;

第五组:矿山照片一组。

被告西峡县牛富山矿业有限公司辨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原告起诉的是西峡县富牛山矿业有限公司。(二)答辩人与原告从未就开采矿山一事进行协商,也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给答辩人设定义务。(四)原告提供的《开采矿山合同》不能成立,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2008年12月28日《矿山开采合同》;3.2009年3月3日《终止合同协议书》;4.2009年5月6日李某丁证明;5.法人身份证明。

第三人李某丁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是伪造的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28日《矿山开采合同》;2.2009年3月31日《终止合同协议书》;3.李某丁向被告公司汇款凭证;4.2009年2月26日的《合作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由原告钟某某、黄某乙与被告西峡县牛富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以及第三人李某丁共同协商将被告西峡县牛富山矿业有限公司开采的西峡县X乡王沟铁矿区转包给第三人李某丁开采。双方并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开采矿山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的钟某某、黄某乙向甲方西峡县牛富山矿业有限公司交纳100万元押金,李某丁在此协议的乙方签名,甲方代表李某丙当时没有签名,事后由他人代签。2009年2月16日李某丙收到黄某乙押金100万元,并给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某乙押金壹佰万元整(x元),李某丙.2009年2月16日。”2008年12月28日,西峡县牛富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与第三人李某丁又签订《矿山开采合同》,此合同除删除了“由乙方向甲方西峡县牛富山矿业有限公司交纳100万元押金”的内容外,合同内容与被告西峡县牛富山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丁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相同。2009年2月26日原告钟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丁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共同承包矿山开采达成协议,2009年3月31日,由李某丙、李某丁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终止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开采矿山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是2008年12月22日被告和第三人所签订《开采矿山合同》中的乙方,并确认该合同有效且原告享有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均无探矿、采矿许可证。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探矿权人为西峡县金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探矿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均无探矿、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开采矿山合同》以及《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之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故二原告诉请合同有效应享有合同乙方权利义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黄某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某某、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零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