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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46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局长。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09年11月14日对原告王某作出郑公中(西路)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1月10日上午,王某伙同马喜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在天安门广场执勤的民警发现制止,并通知郑州市驻北京信访接待人员将马喜和王某接走处理。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某行政拘留10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以该案原告已被批准劳教,现上级机关正在进行劳动教养专项检查工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为由,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11月13日和2009年11月14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是携带上访材料去北京上访的;2、2009年11月13日和2009年11月14日对马喜的询问笔录,说明王某去北京是上访的;3、2009年11月11日李某、郭某、张某、徐某、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存在上访行为以及案件处理和移交情况;4、2009年11月12日郭某、张某、郭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对王某的信访接待情况;5、郑信联(2009)X号“关于对马喜、王某夫妇重复赴京非正常上访进行依法处置的通知”;6、郑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关于马喜夫妇多次赴京滋事建议依法处理的情况说明”;证据5、6说明王某马喜夫妇短期内多次赴京上访,造成严重后果;7、2009年11月14日到案经过,证明被告对王某案件的受理情况;8、郑公中(西路)传通字(2009)第0090、X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9、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证明被告是在合法的情况下进行的询问;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王某进行了权利告知;11、郑公中(西路)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某;1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原告的处罚是依照法定程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然而办案人员对涉案人员进行包庇,因此,原告在2009年10月23日携带上访材料赴京上访。到天安门时,北京天安门分局劝原告回去并说回去后当地公安局最多对原告予以训诫,然后便将原告送至郑州。但回来后,被告竟然对原告作出了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想不通,北京天安门分局所说回去后当地公安局最多会予以训诫,为什么被告竟然对原告作出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呢便想去北京天安门分局问一问。2009年11月9日原告来到北京,中原区信访局的同志以为原告又去上访,便追随而至。11月10日,原告即对信访局的同志说明来北京的目的,他们一行六人随我一块直接来到北京天安门分局。当日下午,中原区X镇领导来京劝原告回郑并答应尽快解决原告的问题,让被告对原告道歉,还允诺赔偿原告上访的费用。原告信以为真答应回来。2009年11月12日到家。出乎原告意料的是被告于11月14日再次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原告到北京不是去上访的,而是去找北京市天安门分局问问题的。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郑公中(西路)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公中(西路)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通知笔录;证明原告收到了上述材料但是不合法的。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辩称,2009年11月10日上午,违法行为人王某伙同马喜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在天安门广场执勤的民警发现制止,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通知郑州市驻北京信访接待人员将马喜和王某接走处理。被告接受了郑州市驻北京信访接待人员的案件移交,并传唤王某进行调查处理,认为原告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原告称其2009年11月9日到北京不是去上访的,被告认为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在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目的已很明确,且已经付诸具体的事实行为,只是被执勤武警及时发现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和危害后果。因此,原告王某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天安门广场地区是中国的象征,关系到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是全中国人民心目中的圣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王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郑公中(西路)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据5系复印件且没有公章、证据6系复印件且剥夺了公民正常上访的权利,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3-6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能够相互印证,而且证据6系郑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并加盖有公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12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能够说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与其夫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被在天安门广场执勤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发现,被带至该局。郑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通知公安机关和须水镇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郑州。2009年11月13、1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依据原告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郑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证明等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经审核和批准,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被诉的处罚决定,当天即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对其认定的原告王某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郑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程序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虽然被告在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上和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处理结果的改变。因此,原告的诉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郑公中(西路)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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