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处工作,任餐饮部厨师长一职,工资为每月5,00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与所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工资标准均为1,200元。2009年10月30日,部分员工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报酬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处负责人丁某承诺于该日下午与劳动者协商,但直至当日下班亦未兑现。后在当地派出所、劳动监察部门出面的情况下,次日凌晨被告与原告等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日,被告以“原告煽动员工罢工”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情况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曾申请仲裁,现因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5,000×2.5×2);2、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11月4日的工资690元(5,000/21.75×3);3、支付未休婚假工资2,299元(5,000/21.75×10);4、赔偿延误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20,000元(5,000×4)。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与营运总监范某某、区域经理黄某带头组织员工在被告经营的某某学校某点食堂罢工,当时被告提出可以协商,但不能影响工作,原告等人才开了中饭。到下班时,原告等人又重新聚集在一起。校方考虑到安全问题请当地派出所、劳动监察部门等到场。有关部门要求用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原告等一直不肯离开,双方对峙到次日凌晨4时许。警方出于安全考虑要求被告先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才与员工签订了200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等三人煽动员工罢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2009年11月1日至11月4日原告未出勤,无需支付工资。原告何时结婚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亦未向被告请过婚假。在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办理了退工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某某学校在本市四个办学场所的食堂业务。原告于2007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长一职。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原告工资5,000元,而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200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在某某学校某点经营场所内的26名员工集体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情况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方代表丁某承诺于当日下午与员工协商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后,原告等人恢复正常工作。当日下午被告方未按约与劳动者协商,原告等劳动者于下班后再次集中起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在当地派出所、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双方于次日凌晨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的劳动合同后,原告等劳动者离开了工作场所。
2009年10月31日、11月1日系双休日,原告等人未上班。2009年11月2日,被告即以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煽动员工罢工,并在日常工作中向员工散布不实信息,唆使员工与公司对立,致使公司形象、营运蒙受不可估量的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的解除通知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收到。2009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份工资4,783元。2010年1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11月2日的工资、支付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未休婚假的工资、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劳动手册并赔偿2009年11月3日至裁决日延误退工损失。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11月1日至11月2日的工资238.1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开具退工单,直至2010年2月3日仲裁庭审时才给予原告。
又查,2009年4月1日起年满35周岁的失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第1~12个月支付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每月5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收条、结婚证、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合同上载明的工资与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明显不一致。2009年10月30日,原告等劳动者向被告提出按照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该要求系属正当,当天亦正常上班。后双方在当地派出所、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等三人煽动员工罢工,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其工资标准、并根据其工作年限计算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2日解除,故该日的工资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主张2009年11月3日至11月4日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结婚,按照相关规定可享受婚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假工资的请求,虽法律规定职工享有婚假,原告实际亦未休婚假,但因其无证据证明此系被告未予批准造成,而法律法规尚无规定对应休未休婚假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延误办理退工造成的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被告虽于2009年11月16日为原告开具了退工单,但未及时给予原告,延误了原告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被告应当按照每月5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延误退工损失,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009年11月1日至11月2日的工资229.89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1,393.33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