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某、赵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刘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日8时15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辉路环宇公司门南60米处时,与原告张某沿新辉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某、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颅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4、胸外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l8天。2010年10月3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所受伤残等级为10级。另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孟某,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乙系承包租赁被告孟某的车。另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被告王某乙所致,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某乙承包租赁被告孟某的车辆期间,故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原审认为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支持原告所主张某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张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元、误某8000元、护某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复查费1200元、停车费400元。以上共计x.8元。因被告孟某的肇事车辆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x元、误某8000元、护某588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停车费400元,以上合计x.8元。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900元、复查费1200元,以上合计x元X80%=x.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5元,保全费480元,合计150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张某横过马路越过双黄线后又折返撞到上诉人所驾货车车门上所致,被上诉人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以上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住院18天,原审判决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一张某定费票据金额为750元,却判决上诉人支付鉴定费900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没有提交复查费1200元的票据,原审却认定了1200元复查费,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张某治愈出院,并且已经评为十级伤残,其不可能同时要求伤残赔偿金和继续治疗费,原审已经支持了伤残赔偿金就不应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审判决的交通费、误某、护某、诉讼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构成了保险欺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事发时,被上诉人张某系在校学生,因此不存在误某损失,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张某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误某,其误某损失也应参照其基本工资1100元,而不应将奖励工资和加班工资计算入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残生的仲裁或者诉讼等其他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车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事发时,答辩人仅有一名亲属在身边,向就诊医院陈述的个人信息有误;为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答辩人支付了事故车辆在停车场的停车费,该费用应当由对方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答辩称:交警队仅仅根据对方的陈述作出事故认定,并没有综合双方的意见,答辩人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要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事故责任划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65元、误某8000元、护某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停车费250元、鉴定费89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和医学检查费x.65元(医疗费和医学检查费根据新乡X乡市中心医院、滑县骨科医院出具的7张某疗费票据和住院病例确定)、误某8000元、护某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张某实际住院天数确定,10元/天×18天=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停车费250元(根据新乡市腾远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5张某车费票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890元(根据新乡医学院出具的2张某定费票据确定),共计x.45元,张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利。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如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据此作出民事责任划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某乙主张某审判决责任划分有误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王某乙所驾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张某的损失首先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张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某8000元、护某58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8元;张某损失中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某乙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某医疗费和医学检查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89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x.65元的80%计款x.32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王某乙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医疗费x元、误某8000元、护某588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x.8元;
三、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医疗费和医学检查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89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x.65元的80%计款x.3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480元,由张某负担173元,由王某乙负担1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张某负担161元,由王某乙负担8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099元。为简便结算手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某乙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