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女。
委托代理人米涛,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被告郑州铁路局招待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白某,该招待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郑州铁路局招待所工作人员。
被告武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牟某诉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局招待所、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牟某于2011年12月9日,以其已与郑州铁路局招待所达成《协议》,郑州铁路局招待所同意支付其救济款x元,且其受伤与郑州铁路局招待所无关为由,向本院提出对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局招待所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牟某申请撤回起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某、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牟某撤回对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局招待所的起诉。
审判长李东奎
审判员刘建梓
审判员张某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