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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罗某丁、甘某、广西登高(集团)田东水泥有限公司、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登高(集团)田东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罗某丁、甘某、广西登高(集团)田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高某司)、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乐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罗某乙、罗某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登高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平乐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下午,甘某驾驶桂x号货车在登高某司装载30吨水泥,于当日19时许跟车队运往云南省富宁县百达电站。因路途遥远,甘某的朋友介绍罗某猛随车。10月2日5时10分,车行至罗某高某公路上行线K44+500m处时,车辆失控,罗某猛跳车,甘某驾驶失控车辆行驶至该公路上行线K46+620m处时停于道路西侧行车道和紧急停靠带上。罗某猛受伤,经送往云南省富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2日21时20分死亡。2009年4月17日,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砚平高某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文高某巡纠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驾驶桂x号货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核载质量(核载x,实载x),在下长坡过程中反复使用制动,制动温度升高,制动效能降低,导致车辆失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乘车人罗某猛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据此,认定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甘某和罗某乙均不服该认定,向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甘某认为,罗某猛跳车致死,与其交通行为无因果关系;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宜按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罗某乙认为,无直接证据证明罗某猛系跳车致死,罗某猛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文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砚平高某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文高某巡纠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就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协商未果,罗某乙、罗某丁于2010年6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甘某、登高某司、平乐行公司赔偿罗某乙、罗某丁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16年),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79元、食宿费1686元、其他支出177元,合计x元的80%即x元;二、甘某、登高某司、平乐公司赔偿罗某乙、罗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三、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保险金给罗某乙、罗某丁。

另查明:罗某乙是赵某丙与罗某猛的女儿,罗某乙于本案事故发生时二周某。罗某丁是罗某猛的父亲,系田东县财政局退休职工。罗某猛自2006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田东县X区与罗某丁居住。罗某乙自出生至今,在田东县X区居住。桂x号货车系甘某出资购买,挂靠于平乐行公司运营。该车在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罗某猛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有票据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301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甘某作为桂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员,明知该车行驶证上明确核准装载质量,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载质量将近是核载质量二倍的水泥,在高某公路下长坡过程中反复使用制动,导致制动温度升高,制动效能降低,导致车辆失控,车辆在失控状态下前行2.12公里后才能停住。罗某猛坐在失控车上,发现车辆在高某公路下长坡过程中出现失控的危险状况,出于人的求生本能,从失控车辆上跳车受伤并死亡。本案事件的危险源系由于甘某违法违规驾驶超载车辆上高某公路行驶,致使车辆失控,导致罗某猛跳车受伤死亡,甘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该事件符合上述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在该死亡交通事故中,罗某猛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系在甘某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引发危险的情形下,情急中出于人的求生本能所为。故甘某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是严重的,其过错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罗某猛跳车的违法行为在死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过错较小。交警部门认定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相应的,对该事故造成罗某乙、罗某丁的经济损失,由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罗某乙、罗某丁因罗某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自负40%的责任。

关于损失和赔偿责任问题。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西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本案丧葬费应为x元。死亡赔偿金:罗某猛的户口虽登记在农村,但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二年多时间,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罗某乙随罗某猛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罗某乙2周某,生活费应赔偿16年。罗某猛与赵某丙对罗某乙均负有抚养义务。罗某乙、罗某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赵某丙无劳动能力,故其以赵某丙无经济收入为由主张罗某乙的所有抚养费均属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罗某猛应承担一半抚养费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为x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3016元,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罗某乙、罗某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事故造成罗某猛死亡,罗某乙、罗某丁作为罗某猛的女儿和父亲,因罗某猛的死亡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甘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人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罗某乙、罗某丁提出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万元。对该事故造成罗某乙、罗某丁的损失x元,首先由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不足部分由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罗某乙、罗某丁因罗某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自负40%的责任。平乐行公司系桂x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和法定车主,对该车具有管理和运营支配权,并从该车获取一定的运营利益,依法应与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某乙、罗某丁所举的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甘某及介绍甘某参加此次运输水泥到云南省富宁县百达电站的证人陈××在笔录中均称桂x号货车系甘某购买,并未称甘某受雇于登高某司;罗某乙、罗某丁所举“袋装水泥销售发货单”、“袋装水泥出厂登记表”仅能证明甘某从登高某司运出30吨水泥,不能证明甘某受雇于登高某司运输水泥。罗某乙、罗某丁主张甘某此次运输水泥到富宁县百达电站,系受雇于登高某司,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登高某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罗某乙、罗某丁的损失x元,由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11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不足部分由甘某赔偿x.8元,平乐行公司与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罗某乙、罗某丁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罗某乙、罗某丁11万元;二、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婷婷、罗某丁x.8元;三、平乐行公司对甘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罗某乙、罗某丁对登高某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3元,由罗某乙、罗某丁负担2971元,甘某负担5732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受害人罗某猛的死亡是其故意所为,并非车辆的过错或者意外导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罗某猛的死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此外,标的车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侵权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罗某猛是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坐在车上,从车上跳离车外是一个连贯性的动作,属于事实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车外人员。并且其与标的车没有发生碰撞、碾压,其死亡与标的车没有直接联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车上人员不属于受害人,故罗某猛的死亡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三、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主文,驳回罗某乙、罗某丁关于由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11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并判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罗某乙、罗某丁共同答辩称:一、罗某猛是死亡并非其故意所为,而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没有遵守交通法规,造成危险导致的后果。故该事故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二、罗某猛在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脱离了车体,在受伤并死亡的过程中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属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符合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三、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认定和处理。四、根据《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第5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应承担70%至80%的责任份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有误,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登高某司答辩称:登高某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某猛的死亡与登高某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平乐行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罗某丁的意见一致。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本院另查明:罗某猛生前未与罗某乙的母亲赵某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罗某猛的母亲黄某佣因改嫁现下落不明。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对罗某猛的死亡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害人罗某猛在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在机动车失控时为避免有可能发生的危险跳车受伤致死,并因此引发的纠纷。

关于本案的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问题。根据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砚平高某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文高某巡纠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甘某超载行驶机动车、且采取的制动措施不当,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驾驶行为,且发出了危险的信号,使罗某猛认为机动车有可能发生危险,并错误地采取了自认为足以避免危险的行为所致。因此,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应该属于交通事故,并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关于罗某猛是否应该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问题。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本车人员”不是一个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相对空间的概念,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应当不属于“车上人员”范畴。因此,由于罗某猛在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失去控制的时候,跳出车外避险,其所处的位置此时已经发生变化,其身份性质也从本车人员转变为车外人员,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范畴。

此外,由于罗某猛的避险行为不是以失去或者放弃自己的生命为目的实施的,不属于对造成交通事故损失存在故意心态的行为,故该行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不应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

因此,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对罗某猛的死亡进行保险赔偿。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均为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向罗某乙、罗某丁支付11万元的保险赔偿款。

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一审判决并未判由其承担一审诉讼费,故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提起本案的上诉,应根据二审的认定和处理情况负担上诉案件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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