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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某与被上诉人梁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X号,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韦文西,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壮族,成年,住(略)。

上诉人黎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某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黎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灿、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黎某向梁某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9月22日偿清,若逾期三天不能还清借款,黎某愿意支付本某及违约金共计x元。为此,黎某于借款当日向梁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予以确认,黄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内,黎某未能偿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梁某多次催还,黎某于2010年9月27日偿还x元,于2010年11月22日偿还x元,于2011年1月7日偿还x元,于2011年1月11日偿还x元,于2011年3月17日偿还x元,共计x元。一审期间,黎某承认其实际尚欠梁某借款本某x元。其中,上述还款中包含x元违约金。最后,黎某承认实际尚欠梁某借款本某x元。现梁某认为,黎某实际尚欠其x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梁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黎某偿还拖欠的借款x元及其利息x元(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黄某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黎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梁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借条的约定,黎某应当于2010年9月22日前向梁某偿还借款本某x元,如逾期三天不能还清,愿意支付违约金x元。后黎某向梁某共偿还x元,其中,该还款中包含x元违约金。最后,黎某亦承认实际尚欠梁某借款本某x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黎某至今未还剩余借款x元,现梁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某x元,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借条的约定,黎某应当于2010年9月22日前向梁某返还借款本某x元,而黎某只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偿还x元,于2010年11月22日偿还x元,于2011年1月7日偿还x元,于2011年1月11日偿还x元,于2011年3月17日偿还x元,共计x元。其中,该还款中包含x元违约金。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梁某要求黎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再次,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视为黄某对黎某向梁某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尽管借条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黄某应当对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黎某向梁某偿还借款本某x元;二、黎某向梁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第一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以本某x元计算;第二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以本某x元计算;第三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以本某x元计算;第四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1年1月8日起至本某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某x元计算);三、黄某对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22元(已减半收取),由黎某、黄某负担。

上诉人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黎某归还的x元均为本某,不包含x元的违约金。二、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本某不应同时适用违约金和利息的处罚方式。四、黎某与梁某约定的逾期三天则支付x元违约金,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远高于同期银行的四倍利率,该主张不应与逾期利息一并得到支持。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主文,改判黎某仅应向梁某偿还借款本某x元;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主文,改判黎某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0%计付;三、本某、二审诉讼费由梁某负担。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一、黎某返还的x元中有x元是违约金,对于这一事实黎某在一审期间也是认可的。二、一审判决要求黎某支付的是逾期利息,而不是借款利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三、黎某和梁某约定的违约金,是对不遵守诚信一方进行的惩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黎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所还的款项中并不包含x元的违约金。

本某对该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为:梁某与黎某签订的《借条》明确约定了黎某逾期不还清借款即应向梁某支付违约金。现黎某还款已逾期,依约应向梁某支付违约金。而且,黎某一审期间也自认其尚欠梁某本某x元的事实。故黎某二审期间提出相反的主张,但又未能举证或者提出充分的法律依据,其主张本某不予支持。

本某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本某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黎某尚欠被上诉人梁某的本某、以及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梁某的违约金和利息,应如何计付。

本某认为:黎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梁某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除约定了黎某应在2010年9月22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某的内容之外,还约定了逾期三天仍不能还清借款的,黎某应支付违约金x元。截至诉前,黎某已还款x元。

关于已还款项中是否包含违约金的问题。

如前所述,黎某逾期还款则应向梁某支付违约金,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事项,且黎某也已在诉讼中自认其所还款项中包含x元违约金及尚欠梁某本某x元的事实,故黎某已还款项中已包含违约金。

黎某上诉主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但黎某在一审中于承认其违约而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而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但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因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即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况且,该违约金黎某已经支付给梁某,违约责任已由其承担并自愿履行完毕,违约金标准已丧失调整的基础,其二审期间重新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

黎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为据,主张其不应支付借款利息。但上述法律规定仅是针对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的借款关系作出的,这一阶段内双方当事人未就利息作出约定的,视为无息借款。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向义务人主张支付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但是,违约金最主要的性质是违约赔偿金的性质,即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是一致的。适用违约金,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时候,就是惩罚性违约金;在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害时,违约金就是损害违约金。既是赔偿违约金,就应当与违约的损失赔偿责任相结合。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确定的适用违约金原则是: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约定违约金执行;2、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非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3、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由以上可知,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是不能并用的,其中,违约金责任应当优先适用,而其适用又以能够弥补损失为原则。

本某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x元,而黎某逾期还款的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0年9月23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1年11月23日止,利息的金额远低于x元。故黎某已经支付的违约金x元,已足以弥补梁某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现梁某仍起诉要求黎某向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令黎某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且从2010年9月23日起即开始向梁某计付利息,与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要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主文;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上诉人黎某、被上诉人黄某共同负担3006元,被上诉人梁某负担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4元,由上诉人黎某负担6013元,被上诉人梁某负担123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某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某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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