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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环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再审人):陈某甲。系原审被告陈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韦锋,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友法,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系原一审被告韦月映(已故)之丈夫、系陈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丙。系陈某乙、韦月映之长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丁。系陈某乙、韦月映之次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戊。系陈某乙、韦月映之养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锋,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原一审被告、申请再审人):杨某己。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环江县信用社)因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环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锋,上诉人环江县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友法、蒙某某,一审被告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庚,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与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丁和一审被告杨某己经合法传唤未能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重审查明,1999年3月17日,原审被告杨某己向上诉人环江县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同年3月21日,上诉人陈某甲向环江县信用社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上按下韦月映的手印,表示愿意将其与韦月映共同共有的私有房产作为杨某己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同年3月24日,陈某甲与环江县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该清单记载抵押物为私有楼房,位于河池市X街X号,产权、使用权人为韦月映、陈某甲,房产权证号为(略),地产证号(略),建筑面积424.99平方米,占地面积72.04平方米。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土地来源是1994年5月,以韦月映个人之名办理河国用(199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占地56.64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韦月映。为达到让杨某己顺利贷款,陈某甲还于1999年3月29日到河池市房产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是,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也是陈某甲擅自独自一人去办理的,只有其个人的签字,韦月映没有签字也没有盖手印,亦无其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1999年4月1日,借款人杨某己、环江县信用社和房屋抵押人陈某甲均在《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主要约定由环江县信用社贷款x元给杨某己,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5.325%,上浮60%,陈某甲将位于河池市X街X号私有楼房房产(评估价为x元)作为杨某己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环江县信用社借给杨某己x元。2000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前,杨某己无偿还能力,向环江县信用社申请要求延长借款期限。经协商陈某甲于同年3月23日,又分别向环江县信用社出具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其在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按下韦月映的手印),并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也签了自己的名字;2000年3月24日,在签订《抵(质)押贷款延期协议书》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只有借款人杨某己、贷款人环江县信用社和房屋抵押担保人陈某甲的签字盖章,韦月映没有签字也没有盖手印亦无附其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该合同约定借期延至2001年2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再次届满两年半后的2003年10月3日,环江县信用社给杨某己、陈某甲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杨某己、陈某甲均在回执上签字,但该催款通知书环江县信用社并未送达给韦月映。截至2005年8月2日止,陈某甲以杨某己之名及杨某己向环江县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累计为x.45元,其中陈某甲代为偿还本金、利息数额共计x元(含2004年12月26日和2005年4月30日各偿还本金5000元,共计x元)。环江县信用社称余下借款本金尚有x元及其该款相应利息未还,对该款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环江县信用社在无法收回该笔贷款后,于2004年2月24日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审被告杨某己、陈某甲、韦月映偿还本息x元(利息自1999年4月1日计至2004年2月29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陈某甲称其代理其母亲韦月映和杨某己参加诉讼和调解,经该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某己应当偿还原告环江信用社借款本息x元,限于2004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双方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该款相应利率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对上述偿还款项,被告陈某甲、韦月映用其共有的位于河池市X路X号五层楼房一栋房地产(房产证号(略),地证号(略),建筑面积424.99平方米,占地面积72.04平方米)价值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签收了(2004)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己仍然无法还款,该院根据环江县信用社的申请,于2004年3月15日裁定对抵押担保房屋进行查封,韦月映丈夫陈某乙以案外人、财产所有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代韦月映(已重病不清醒)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韦月映从1996年跌伤后生理发生变化,2002年河池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已证明韦月映是脑萎缩、多发性脑梗塞及血管性痴呆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是陈某甲擅自代签的,手印是陈某甲强拉韦月映的手捺的,韦月映也没有在抵押担保协议书上签字,贷款抵押担保不是韦月映的真实意思表示。贷款人杨某己也没有找韦月映作为贷款抵押担保人,韦月映没有担保的事实,不承担担保责任。(2004)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在陈某甲越权代理产生的,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环江县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杨某己、陈某甲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杨某己、陈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某甲、韦月映与环江县信用社签订的《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将位于河池市X街X号私有楼房房产为杨某己借款作抵押担保,并有陈某甲及其代韦月映的签名和韦月映的手印画押,再审申请人韦月映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主张当时韦月映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画押是陈某甲强制行为并非韦月映真实意思表示,故韦月映抵押担保应为无效,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杨某己、韦月映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04年4月15日作出的(2004)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4)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杨某己偿还原审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200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对上述偿还款项,原审被告陈某甲、韦月映用两人共有的位于河池市X路X号五层楼房一栋房地产(房产证号(略),地证号(略),建筑面积424.99平方米,占地面积72.04平方米)价值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作出以上判决后,陈某甲及陈某乙以韦月映之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立案和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月映因病去世,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河市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时,向韦月映的继承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和陈某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和陈某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河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重审认为,原审原告洛阳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杨某己、陈某甲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杨某己、陈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00年3月24日洛阳信用社与杨某己、陈某甲再次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作为房产共有人韦月映、陈某乙并未在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鉴于因原告审查失责及被告陈某甲擅自签上韦月映的名字及违背韦月映的真实意思表示,将韦月映手印按在抵押借款承诺书上的原因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被告陈某甲除代为偿还x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外,对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4万元应承担30%的清偿责任为宜。对陈某甲所承担的责任部分所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自行承担。综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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