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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中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中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开创本土的动漫形象品牌。经过数年的潜心创作和卓有成效的市场运作,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原创动漫形象“某某”系列已经成为国内的著名卡通形象。该系列卡通形象被广泛用于互联网、动漫剧集、游戏、广告、教育、音像等领域,拥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2009年9月,被告在其集中账户平台上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某某”系列美术作品中的“某某”,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集中账户平台上使用的x动画作品“某某”系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某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创作完成,并于2008年2月28日上传被告集中账户平台,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一栏中仅登记为“某某”,并没有图形,且原告网站上“某某”作品的发布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晚于被告x动画作品“某某”上传平台系统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获得了辽宁省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上所列的作品名称为“某某”,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号码为“06-2006-F-202”。同年5月31日,郑某某和原告发布《关于“某某”著作权的声明》,内容为(1)“某某”动漫形象及相关美术作品、动漫作品均系以郑某某为主创作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原告所有,郑某某仅保留动漫形象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2)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某某”动漫形象的任何部分进行使用、复制、修改、抄录、传播或与其他作品捆绑使用、销售;(3)凡侵犯“某某”知识产权的行为,由原告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辽宁诚信公证处对上述声明上的印鉴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

原告在某某网站上发布“某某”的动漫形象及相关美术作品,并附有版权声明。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辽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某某网站上发布的作品和版权声明作了公证。“某某”作品在上述网站的上传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图片号码为x-21,大小为x(具体图形见附一)。上述某某网站的注册时间为2006年1月5日,注册所有人为原告。

2009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辽宁诚信公证处对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申请保全公证。在该公证处,由樊某某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打开计算机,通过宽带上网方式进入x点击彗星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百度首页;(2)在搜索栏中输入“某中心”,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百度搜索结果页,在该页面有“某中心-集中账户平台”、“某网欢迎你的光临”等;(3)点击“某网欢迎你的光临”链接,进入“某中心”首页,在该首页有“新闻”、“开奖公告”、“规则”、“概率分析”、“电话短信投注”、“留言”、“刮刮乐”等栏目;(4)在该首页下点击(短信投注特服号)“x”图片链接,进入该页面,该页面为“集中账户平台”首页,在该页面有“个人信息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历史账户查询”、“短信投注服务”栏目;(5)在该页面下的“短信投注服务”栏下依次点击“时时乐”、“双色球”、“3D(天天彩选3)”、“天天彩选4”、“15选5”、“七乐彩”、“东方6+1”链接,分别进入各自页面,在上述页面的左下方有一x动画作品,作品中人物跃动,钱币从天而降(具体图形见附二)。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了(2009)辽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与某某公司曾签订“无纸化业务系统购建与维护协议”和“无纸化帐户系统开发合同书”。2010年1月20日,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集中账户平台系统的所有内容均由某某公司设计、开发、上传,并进行维护;“某某”作品由某某公司员工罗星火原创,该作品有男孩、女孩形象各一幅,于被告系统网站以随机方式显示,该平台系统自2008年2月28日开始上载数据并正式启用,“某某”作品也于该日上传于该平台系统,该x动画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利均由某某公司享有。

审理中,被告申请某某公司员工罗星火作为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如下:其于2007年9、10月间接受公司安排,负责被告“集中账户平台”网站所需图案的美术设计工作。x动画作品“某某”有男孩、女孩形象各一幅,由其原创。该作品系其参考中国传统年画中的“金童玉女”、“散财童子”形象而设计,男孩、女孩胸前肚兜上均出现“福”字样,寓意“福彩中心”和“福利慈善”。庭审中,被告与其证人罗星火均确认“某某”与原告“某某”作品在人物形象设计、色彩(以金色和红色为主)、构图、背景、表现主题等方面均相似。

上述事实,有辽宁省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辽宁诚信公证处(2009)辽诚证民字第X号与X号公证书、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无纸化业务系统购建与维护协议”、“无纸化帐户系统开发合同书”、罗星火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作品的权属存在争议。对此,双方均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辽宁省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名称一栏登记为“某某”,没有图形,没有指明“某某”是单独作品还是系列作品,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某某网站系原告发布美术作品的平台并附有版权声明,每幅作品均标明了上传时间,“某某”在上述网站的上传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被告承认“某某”与“某某”两幅作品在人物形象设计、色彩、构图、背景、表现主题等方面均相似。同时,其抗辩认为“某某”作品系其委托他人设计、创作,且该作品上传其集中账户平台的时间早于原告“某某”作品在某某网站的发布时间。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成立。故在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辽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来看,原告依法享有“某某”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集中账户平台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某某”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权人应该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前两者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人民币500,000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故对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由本院根据涉讼作品的知名度、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被告网站的规模、侵权期间、范围、影响、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实际合理支出情况等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致歉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或者法人的人身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请求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人身权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2元,被告某中心负担人民币1,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文凯

审判员钱炯

代理审判员朱强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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