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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运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李运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返还孙某某x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利率双倍支付生效判决中债务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由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5日,孙某某在郑州市汽车交易市场以x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之妻何某某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马自达3-2.0L二手车一辆,刘某某将该车送有关机构检验后发现车况不好,打电话要求向孙某某退车。孙某某于当月19日来新密市与刘某某协商,愿以x元将该车购回,刘某某表示孙某某退x元后不再退车,协商过程中孙某某付给刘某某x元,遂要求刘某某返还,刘某某拒绝退还。为此孙某某诉至该院,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是在与刘某某协商所购车辆质量问题时,支付给刘某某x元的,现孙某某主张刘某某无法律依据收取该款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真实经过是:2009年3月15日孙某某与何某某签订购车协议,将豫x长安马自达3一车x元卖给何某某,办理了该车过户手续。同月19日何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打电话以该车费油不想要了,经电话里讨价还价,以x元再卖给孙某某,让孙某某带钱到新密去。孙某某到新密和刘某某见面后,孙某某看了车到新密市X街X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取出x元后到车里打购车协议时,刘某某拿到x元钱即又把协议给撕毁了。刘某某讲“车买亏了,车有违章、事故,这x元算是赔偿损失。如不同意就去告吧。”孙某某打了110报警,然后去了派出所。2、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将车送往有关机构检验后,发现车况不好,打电话要求退车错误。原审判决中没有就该车送哪个有关机构检验,车况什么地方不好在判决书中没有用事实证实,系听刘某某一面之词,偏袒一方的认定。3、原判认为:孙某某在与刘某某协商购车质量问题时,支付给刘某某x元不是事实。因为孙某某与刘某某没有购车纠纷。孙某某与何某某的车辆买卖已把手续过户,何某某是该车车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刘某某返还孙某某x元,由刘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孙某某上诉称打电话是事实,但称x元把车卖给孙某某不是事实。是说孙某某的车有问题,孙某某说他是卖车的不会告诉买车的车有问题。孙某某从银行取了x元,经协商孙某某愿意退给x元,后又反悔了。要是抢不会只拿x元。2、涉诉车辆有过事故,刘某某与孙某某协商,到派出所或去鉴定看车实际价值。卖车时孙某某承诺的绝无事故,如出过事故就退车。车有质量问题向一审提交有照片等证据。3、何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何某某购车就是刘某某购车,购车时一块去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在二审期间,刘某某提交放在车上孙某某手写的卖车广告,拟证明孙某某承诺有安全气囊、车况性能特别好等内容。孙某某对该手写广告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未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先协商好成交价格后到建设银行取的钱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孙某某在郑州市汽车交易市场以x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之妻何某某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马自达3二手车一辆,并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刘某某后认为所购车车况不如孙某某承诺的那么好,于2009年3月19日给孙某某打电话,经协商由孙某某出x元再将车购回。孙某某来到新密市后,由刘某某驾车在一建设银行孙某某分二次取款共计x元。孙某某回到刘某某的车上后,刘某某接过x元后称该x元为孙某某补偿其购车损失,孙某某要求返还不成双方形成纠纷。经当地公安机关解决未果,孙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返还孙某某x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利率的双倍支付生效判决中债务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由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5日刘某某及其妻何某某购买孙某某转让的二手汽车一辆,在机动车管理机关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该买卖行为已经完成。2009年3月19日刘某某以孙某某在卖车过程中对车辆的情况存在欺诈为由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对解决争议的事情经过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承认是在协商好价格之后去银行取的钱。对争议的事实孙某某称经协商愿意以x元再将涉诉车辆买回来。根据银行的行业规定未预约的每次取钱不超过五万元。刘某某、孙某某到建设银行分两次取钱共计x元,该金额能够与孙某某主张的以x元再将车买回来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刘某某则称因孙某某隐瞒涉诉车辆出过事故等情况,自愿退还x元,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果孙某某同意退x元给刘某某,没有必要分两次取款x元。故刘某某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刘某某以孙某某所出卖的机动车车况与孙某某卖车时承诺的不相符为由要求孙某某退车不成,便采取不当手段占有孙某某x元,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孙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x元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孙某某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共计8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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