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任某,该分公司营业部总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12月31日,我驾驶豫x号汽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滑县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唐某党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某党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并达成协议,由我方赔偿唐某党家属经济损失235000元,我方已履行完毕。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保险金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35000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神行车保保险单一份;载明:第三者责任某限额20万元,三责不计免赔。车上责任某(驾驶员)限额1万元,车责不计免赔。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载明保险限额122000元。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某划分。
4、鹤壁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09年在该村租房居住至今。
5、赵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6、事故损害调解书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该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向受害人唐某党的亲属进行各项赔偿共计235000元。
7、唐某党医疗费票据六份;载明金额共计为6724.1元。
8、唐某党出院证一张、病历一套;载明唐某党治疗情况及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9、唐某党诊断证明两份。
10、唐某党户籍证明、殡某、尸检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载明唐某党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2月31日死亡。
11、滑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载明唐某党于2012年1月4日安葬,家庭情况为:父亲唐某稳,母亲孙玉琴,妻子陶英,长子唐某强,哥唐某立,姐唐某娟。
12、滑县上官派出所证明两份;载明唐某党的父亲唐某稳,母亲孙玉琴,妻子陶英,长子唐某森(曾用名为X)。
13、唐某党父亲唐某稳、母亲孙玉琴、妻子陶英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儿子唐某强户口本1份;载明:唐某党父亲唐某稳X年X月X日生,母亲孙玉琴X年X月X日生,妻子陶英X年X月X日生,儿子唐某强X年X月X日生。
14、安阳市滑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唐某党妻子陶英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载明唐某党妻子陶英怀孕4个半月,胎儿正常。
15、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某司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载明唐某党驾驶的豫x号东风日产骊威自动挡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1230元;评估费为2100元。
16、赵某医疗费票据两份;载明金额共计为470元。
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X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以上十某组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和车上人员责任某(驾驶员),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责任某(驾驶员)保险金额1万元。原告均投保车责和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6日零时起至自2012年8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某、车上责任某(驾驶员)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6日零时起至自2012年8月6日零时止。2011年12月31日17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滑县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唐某党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唐某党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某党花费医疗费6724.1元。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唐某党家属于2012年1月20日在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唐某党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唐某党一家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唐某稳X年X月X日生,母亲孙玉琴X年X月X日生,妻子陶英X年X月X日生,儿子唐某强X年X月X日生。唐某党兄妹三人,哥唐某立,姐唐某娟。唐某党母亲孙玉琴平时身体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发生交通事故时唐某党妻子陶英怀有身孕。唐某党驾驶的豫x号东风日产骊威自动挡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123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为2100元。赵某为治疗花费医疗费4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某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损失。因本案中原告还在被告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某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赵某驾驶豫x号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滑县X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唐某党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唐某党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某例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金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投保有车上责任某(驾驶员),保险金额1万元,车责不计免赔。因此原告赵某的医疗费4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已经对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付,尔后就已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其他损失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原告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且赔偿项目和数额未征得被告同意,故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权按照保险合同重新核保。但因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应就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审查,若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否则予以驳回。
原告诉请的金额为235000元。本院确定因受害人唐某党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六个月工资额计算,为3030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唐某党为农业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04.03元,按二十某计算,为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某党一家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4319.9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被扶养人父亲唐某稳、母亲孙玉琴、儿子唐某强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20年、13年,因前十某年三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确定前十某年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年×13年=56159.35元;唐某稳、孙玉琴有子女三人,第十某、十某、十某年被扶养人唐某稳、孙玉琴生活费为4319.95元/年÷3人×2人×3年=8639.90元;第十某年至二十某被扶养人唐某稳生活费为4319.95元/年÷3人×4年=5759.93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559.18元。4、唐某党驾驶的豫x号东风日产骊威自动挡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1230元;评估费为2100元。5、唐某党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724.1元。6、误工损失,“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损失按受害人唐某党的近亲属妻子,哥、姐三人参加,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04.03元,按七天计算,为6604.03元/年÷365天×7天×3人=379.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唐某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唐某党妻子陶英当时怀孕4个半月,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某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5000元。以上共计323225.3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外,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某例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金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23225.34元-122000元×50%=100612.67元。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22612.67元。
原告赵某的医疗费4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某(驾驶员)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3082.67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某、第六十某、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款、第四十某条、第六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某条、第七十某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支付原告赵某保险金223082.6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4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某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审判员韦红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某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