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法定代理人郭某,男。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
上诉人郭某、王某、谭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甲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邵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东安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曾于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王某、谭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晋楠、黄雪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上诉人王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雁,被上诉人唐某甲,被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梅生,原审被告中国太保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原审被告中国财保东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是东安县澄江中学初一学生。2008年9月15日,上完晚自习课后骑自行车回家。21时25分,被告唐某甲驾驶一辆湘x号二轮摩托车自东安县茶源中学驶往县X街上,当车驶至东安县X镇X路X号门前路段时,撞在同向行驶由郭某骑坐的自行车尾部,至郭某往左边倒地,其左手被同方向行驶的由谭某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轮碾压,造成郭某左臂当场被压断的交某事故。永州市东安县公安交某大队对该起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唐某甲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忽视道路交某安全,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谭某某驾驶超载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郭某骑一辆自行车,无违法行为。根据《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郭某经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情为:左上肢缺失,左肩关节软组织擦挫伤,左锁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右食指、中指甲床下软组织挫裂并疤痕形成,上述损伤V(5)级伤残,需装义肢。根据伤情,建议2008年11月4日鉴定前医疗费某照医院发票,出院后继续医疗费某7,000元左右,考虑营养费2,000元,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前20天需2人护某,以后需1人护某至出院。原告郭某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0,961.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甲支付郭某医药费6,000元,被告谭某某支付郭某医药费10,000元。此后,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方给付医药费、伤残补偿金等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发回东安县法院重审期间,该院委托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需要安装的义肢型号及类型、费某、更换一次所能使用的年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0]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由于被鉴定人郭某属于左肩关节近端截肢、残肢极短,伸、屈肌肌电信号都弱,建议其配置左肩离断电动假肢,其型号为JB—B—D一01,单价为26,800元整,该款假肢属国内普通适用型假肢,由于被鉴定人尚未成年,因此,成年之前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之后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假肢维某用为假肢价格的4%。2、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一个月左右,以后每次安装时间为20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食宿自理。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
对该鉴定结论,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此次鉴定费1,800元,系被告王某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我省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3.85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唐某甲,谭某某等人致原告郭某伤害,理应给予民事赔偿。被告唐某甲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忽视道路交某安全,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造成交某事故致原告伤害,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某驾驶超载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骑一辆自行车,无违法行为,在本案中不负责任。被告唐某甲提出肇事摩托车已转卖被告唐某甲,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因被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甲是同胞兄弟,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摩托车已转卖,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唐某甲是摩托车车主,对摩托车管理不善,本案中应与被告唐某甲在经济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是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在本案中也应与被告谭某某在经济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四被告在经济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财保东安公司是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交某险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保邵阳公司是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公司,该二被告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郭某受伤时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原告郭某的赔偿范围:
一、医疗费:10,961元;
二、护某:10,080元;
1、受伤住院期间护某1,680元;
2、安装假肢期间的护某8,4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
1、受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00元;
2、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250元;
四、残疾赔偿金147,522元;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482,400元;
六、残疾辅助器具维某19,296元;
七、营养费2,000元;
八、交某、打印费892元(其中交某512元,打印费380元);
九、鉴定费3,675元;
十、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28,000元;
十一、补课费3,00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733,6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唐某甲、唐某甲共同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伤残补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某各项费某共计人民币296,206元(含已付6,000元);
二、被告谭某某、王某共同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伤残补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某各项费某共计人民币197,470元(含已付11,800元),被告中国太保邵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以上被告唐某甲、唐某甲、谭某某、王某在经济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中国财保东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费120,000元;
五、被告中国太保邵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费12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70%,第二年的对日给付20%,第三年的对日给付10%。诉讼费13,44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394元,被告唐某甲、唐某甲负担8,428元,被告谭某某、王某负担5,618元。
宣判后,郭某、王某、谭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7,000元后续治疗费某误,住院期间和安装假肢期间应当增加护某11,957.92元,终身护某(部分)114,912元应当支持,残疾辅助器具维某少判48,240元应当予以增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增判10,000元,赔偿款应当一次性给付,诉讼费某诉人不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增判上述各项费某共计192,109.92元,所有赔偿款一次性支付。
王某、谭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事实不清,计算赔偿标准错误,假肢费某赔偿判决错误,责任划分错误,对连带责任的判决违法,诉讼费某收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时各方均未提交某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各方均与原审时一致。
本院二审庭审查明:中国财保东安公司已全额支付郭某赔偿款120,000元;中国太保邵阳公司已全额支付郭某赔偿款120,000元;王某、谭某某交某100,000元担保金在原审法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争执焦点为:王某、谭某健、唐某甲、唐某甲要不要在经济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郭某的残疾赔付按农村X镇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某维某费某按20年还是按人均预期寿命73.85岁计算;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已实际发生的补课费某费某应不应当支持经查,原审被告唐某甲、谭某某等人车辆致原审原告郭某肢体伤残,东安交某大队作出交某事故责任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该认定书作出的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加害人依法应当给予郭某民事赔偿。原审被告唐某甲系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二人为同胞兄弟,其提供的证言不能证明该摩托车已转让唐某甲,故本案中唐某甲应与唐某甲在经济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王某是谭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本案中也应与谭某某在经济上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以上四人在经济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中国财保东安公司和中国太保邵阳公司分别为此次事故中的摩托车投保公司和自卸货车投保公司,均已在其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各全额赔付郭某120,000元,应予确认。郭某受伤时及之前数年一直随父母在东安县城上学、生活,其生活成本和消费某平均为城镇标准,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假肢配制机构“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按我省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3.85岁计算假肢配制年限(共配制18次)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维某。但380元打印费,3,000元补课费某安装假肢期间的28,000元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从赔偿数额中减去,减去后的赔偿总金额应为702,296元(733,676元-380元-3,000元-28.000元)。原审诉讼费某为13,195元,收取13,440元多算245元,应予纠正。王某、谭某健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郭某上诉请求增判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期间护某、残疾辅助器具维某、精神抚慰金及判决给付终身护某等共计192,109.92元。经查,后续治疗主要是安装假肢,残疾器具费某维某费某涵盖该费某,器具维某及安装假肢期间的护某原审已给予支持,配备假肢后郭某的生活可基本自理,原判给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基本适宜,故对郭某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分三年三次给付,给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付清。郭某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对二加害方给付赔偿款的判赔比例(6:4)分配适当,本院不再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某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维某“三、以上被告唐某甲、唐某甲、谭某某、王某在经济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费120,000元(已支付);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费120,000元(已支付);”
二、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甲共同赔偿上诉人郭某医疗费、残疾补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维某、精神损害赔偿费某各项费某共计人民币277,378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
三、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谭某健、王某共同赔偿上诉人郭某医疗费、残疾补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维某、精神损害赔偿费某各项费某共计人民币184,918元(含已支付的11,800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王某、谭某健、唐某甲、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原审案件受理费13,195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郭某负担2,314元,由唐某甲、唐某甲共同负担8,343元,由王某、谭某健共同负担5,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6元,由郭某负担4,000元,由王某、谭某健共同负担7,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杰
审判员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某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某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某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某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某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