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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西平县X镇供电所营业厅,将营业厅的玻璃门、电脑椅、验钞机损毁。经西平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损毁物品价值2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XX、陈XX、赵XX、吴XX、史XX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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