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略)。同年11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小涛(姓名住址不详)在西平县杨庄高中家属院内,盗窃刘某义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9月2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小涛在西平县职教中心公寓,盗窃耿某辉的小鸟牌(靓影三代A型)电动车一辆价值1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关某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1月1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西平县杨庄高中家属院内,盗窃刘某祥蓝色小鸟牌(双风三代型)电动车一辆,在销赃途经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时被群众(略)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电动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崔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