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住××省××县X组。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住××省××县X组。
委托代理人某××,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住××省××县X镇××路××号。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X区××路。(下简称××保险限公司)
负责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省××市X区××路××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诉被告朱××、王××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被告××保险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21日在本院岚角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丽萍、人某陪审员唐茂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唐×;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某××及委托代理人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0年5月27日19时38分左右,朱××驾驶湘x小车从××往××方向行驶,行至322国道124KM+400M路段时,与王××驾驶的载有原告陈××、柏××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市二医院、广西界首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还须继续治疗、取内固定。而被告朱××支付3.3万元后,余款拒不给付。××区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朱××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7127.12元(其中已付3.3万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13000元、误工费26335.89元、伤残补助金29460元、被扶养人某活费9338.3元、护理费3969.59元、交通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1266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不予调解通知书,欲证实本案交警已不予调解,可向
法院起诉;
三、医药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7039.02
元;
四、诊断书,欲证实原告共住院91天,及伤势情况;
五、司法鉴定书,欲证实原告的伤势及伤情;
六、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人某、责任等;
七、户口本复印件,欲证实被扶养人某身份;
八、司法鉴定发票,欲证实司法鉴定所花费用;
九、电工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工种及计算费用的依据;
十、户籍证明,欲证实被扶养人某基本情况;
十某、驾驶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身份;
十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
被告朱××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误工费计算不准确,原告的住院时间为四个月;二、被告对于没有发生的损失不应赔偿;三、原告起诉应该扣除被告朱××已给付的33000元;四、原告作为成年人某知道摩托车只能坐二人,但原告强行搭坐,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辩称,一、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观点,同时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其责任是按份的,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请没有明确保险公司的责任,不利于被告方进行答辩和法庭审理;三、本案中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被告王××承担责任也应承担从轻责任,因为被告王××是帮原告帮工。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交强险,请法庭核查受伤人某,本事故有三位受伤人某,建议合并审理;二、交强险的限额为医疗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八、十某、十某及证据三中的第一张发票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第二、三张发票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在电工证的有效期内,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电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未能体现原告的父亲现有几个子女。
被告王××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广西界首医院的费用没用相关的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证实其合理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只能证实原告取得了电工资格,并不能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事电工工作。
被告××保险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十某、十某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同意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认为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达到的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经以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八、十~十某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本案存在涉及关联,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
2010年5月27日19时38分左右,被告朱××驾驶湘x号小车从往××方向行驶××,行至322国道124KM+400M路段时,与王××驾驶的从××往××方向行驶的,载有柏××、原告陈××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被告王××与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当即被送往××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6日出院,住院91天,共花费医疗费67039.02元。因感觉不适,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又到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88.1元。2010年6月8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安全思想不牢,驾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实行右侧通行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机动车载人某过核定人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柏××作为乘客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2月2日经××市××司法鉴定中心以〔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前期医疗费参考住院发票,出院后康复治疗费3000元;后期需取内固定物手术1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1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某理。因多次手术,建议考虑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已给付原告陈××33000元。被告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限公司购有医疗费理赔金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理赔金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金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父亲陈启沛现在世,1925年出生,生有三个子女;原告女儿陈燕,2004年出生。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王××与柏××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柏××住院168天,王××住院12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与被告朱××协商将肇事车辆作价15000元处理,此款已交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王××因安全意识不强,违反《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由此造成原告陈××及王××、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陈××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与被告××保险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保险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陈××应按就近治疗的医药费发票为准,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界首中心卫生院治疗的医药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陈××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0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1092(91天×12元/天)、康复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13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69.59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46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7087.5元(2462.5元/月×11)、被扶养人某生活费9248.3元(父亲4021×5年×30%/3+女儿4021×30%×12年/2);因原告陈××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其提出交通费108元,是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原告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应酌情考虑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故原告陈××的损失共计158504.41元。原告提出的自己系电工,误工费应按电力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的观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长期从事电工行业,故对此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陈××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者为本案原告陈××、被告王××及其妻柏××,三位伤者的损失均可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得到一定金额赔偿。虽然王××及柏××另案提起诉讼,但本案在处理时,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考虑其实际损失情况。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75925.27元;
二、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66063.31(82579.14×80%),扣除已给付的33000元,被告朱××尚应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33063.31元;
三、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16515.82元(82579.14×20%);
四、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9元,保全费930元,合计3729元,由被告朱××负担2983.2元,被告王××负担7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胡增辉
审判员郭丽萍
人某陪审员唐茂满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