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黄某乙,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某,男,南阳市国资委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南阳市国资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52年10月,南阳柴油机厂留守人员,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12月招工到南阳柴油机厂上班,为全民工,1994年,因柴油机厂效益不好,长期放假,职工下岗,原告也在下岗之列,放假期间,柴油机厂既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也没有通知原告上班,2009年11月30日,柴油机厂登报挂牌处理土地,安置职工,原告到厂里询问,才得知柴油机厂已于1998年11月份单方将原告除名,但直到本案庭审时原告才得知柴油机厂于1998年11月20日以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全民工,连续工作多年,双方从未约定劳动期限,现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实属违法,因而是无效的,现请求撤销柴油机厂的相关决定,恢复原告的职工身份,判令柴油机厂为原告缴纳自1995年元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养老金、失业金和医疗保险金并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8年11月份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至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现要求为其缴纳1995年1月至今的“三金”和下岗生活费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政策,因为被告一直在为本单位职工足额缴纳“三金”,至1998年底处于半停产才无力缴纳,且被告于1998年11月份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继续为其缴纳1998年以后的“三金”问题,但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被告同意按有关法律和政策予以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于1990年到南阳市机床厂(系南阳市柴油机厂分厂)工作,1995年随机床厂合并进入南阳柴油机厂工作,后因柴油机厂效益不好,原告下岗,1998年11月20日,柴油机厂经研究,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为由下发南柴(1998)第X号文件,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该决定一直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通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就劳动期限及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问题进行过约定;2008年7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单位破产。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以来,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1998年7月至9月三个月的“三金”且未向原告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阳市柴油机厂文件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0年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就劳动期限及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进行过约定,现被告以上述理由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恢复其职工身份,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此情形之下,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以前拖欠的“三金”(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及医疗保险金)并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依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应按柴油机厂确定的职工安置方案支付。柴油机厂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一直以来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该决定内容,致使原告不能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南阳市柴油机厂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享受南阳市柴油机厂破产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宗仁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董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