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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甲诉陈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原告陈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张某某、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暨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陈某甲诉称,张某某与陈某乙于2008年2月协议离婚时曾对双方所有的财产进行过分配,陈某乙应将本市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变更产权姓名,因陈某乙拒不履行义务,张某某、陈某甲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两人共同共有。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陈某乙原系夫妻,陈某甲系两人所生女儿。2002年8月7日,张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成为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三人系共同共有。该房屋设定有预购商品房抵押,他项权利人为某某银行,贷款数额为20万元。2008年2月19日,张某某与陈某乙经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环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某和陈某甲所有,贷款由张某某偿还;离婚后陈某乙配合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陈某乙未能协助张某某、陈某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某某、陈某甲遂涉讼。

审理中,张某某表示,目前环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尚余商业贷款余额55,000元左右,该房屋由张某某、陈某甲居住。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环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系张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共同共有。根据张某某与陈某乙所签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应归张某某与陈某甲所有。张某某、陈某甲据此主张民事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亦应由张某某承担。陈某乙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某、陈某甲共同共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张某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葛燕峰

代理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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