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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张某乙玲,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08年1月28日协议离婚。原告分得两间主房,女儿张某乙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两间房屋拆除,在原址上建起新房,致使原告无处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间房屋折价款x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玲。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08年1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某乙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主房4间(瓦房),原被告双方一人两间;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将女儿安置在其娘家,自己外出打工。2010年秋天,原告打工回来发现被告将属于自己的两间房屋,连同属于被告的两间房屋一起扒掉,并在原址上建起一栋楼房,致使原告无处安身。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中原告所分得的两间瓦房系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的两间房屋扒掉,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两间房屋的损失。根据房屋的实际结构,并参照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师王素英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工程造价为x.05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房屋损失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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