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燕,信阳市X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吴某燕,信阳市X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信阳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和房产公司)、原审被告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拖欠工程款纠纷及返还垫付工程维修费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忠和房产公司及原审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燕,被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信阳市五中分校的教学楼和宿舍楼,工程完工后,被告吴某作为甲方与原告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决算决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原告承包被告工程主体部分的工程款为(略)元,其它附属隐蔽工程款为916229.23元,总计工程款为(略).23元。2、截止2004年8月23日被告吴某已付给原告吕某(略)元,剩余工程款为(略).23元;3、双方签订协议,吴某一次性付给吴某伦200000元,剩余工程款(略).23元,吴某在2004年9月30日前给吕某结清。4、协议签订后,吕某将所建房屋的使用权交给吴某。5、工程维护保修等其他部分执行原协议(原协议约定因吕某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吕某负责返修,并承担返工的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分别于2004年9月1日领取30万元,2004年9月27日领取20万元,2004年10月12日领取56200元,2005年2月5日领取5万元,2006年1月25日领取5万元,2006年1月28日领取5万元,2007年2月4日领取5万元,2007年9月25日领取10万元,2009年12月2日领取5万元,2011年1月27日领取10万元,以上合计领取100.62万元。另外被告吴某于2011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款5万元。上述原告给被告吴某出具的领(收)条中,2004年9月27日的收条,原告认为是双方在决算之前收到被告吴某的预付款20万元,落款日期中的“9”和“27”号这两个数字,被告明显做了改动,系吴某伪造,不能认定,2009年12月2日的领条,落款日期中的“2009年12月2日”中的“9”和“12”都某了涂改,系吴某伪造,也不能认定。对此被告否认称,没有改动是正常的付款。原审在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证人白立军和黄忠亮的证言各2份,证人白立军于2007年8月4日出具证明称,维修二高分校屋面防水750平方,重做宿舍楼面防水750平方,教学楼屋面防水700平方,合计总面积2200平方,单价每平方28元,合计61600元,2007年11月6日白立军出具的收条,收到二高分校屋面防水工程款共计61600元。2005年3月6日黄忠亮出具证明称,维修五中分校,男女宿舍楼卫生间修补瓷片,更换蹲便和排水管道、材料费18000元,施工费27000元,共计45000元,还有一份黄忠亮收到五中分校维修费、材料费款45000元的收条,该收条没有落款时间。对此原告称其承建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已经被告验收使用,且在决算时被告也未提及质量问题,也从未通知过原告需要维修,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是虚构的,因为被告辩称无维修合同,而证人白立军到庭做证称有维修合同,又没有提供合同,相互有矛盾,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原、被告就下欠工程款问题于2004年8月23日所签的决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协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该协议第2条第3条的理解,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截至签协议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略)元,剩余工程款为(略).23元,应认定为截至2004年8月23日签定决算协议之日止,被告下欠工程款为(略).23元,而协议第3条:“双方签定协议,甲方(指被告)一次性付给乙方(指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略).23元,甲方(指被告)在2004年9月30日前甲方(指被告)给乙方(指原告)结清”。这一条中的200000元,被告实际没付,如果被告认为这个200000元已付,应提供书面付款手续。而被告认为第3条的内容是签决算协议时付了200000元,虽然没有书面手续,也说明截至2004年8月23日下欠工程款(略).23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付款应以书面证据为凭,决算协议第2条约定截至决算之日即2004年8月23日下欠工程款为(略).23元,第3条所称的双方签订协议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只能说明是双方的约定,是否付款还应以付款手续为准,另外第3条还约定,余款被告在2004年9月30日结清,而事实上至今仍未结清,所以,决算协议中的第3条所称的付200000元,只是约定不能算做付款。因此,被告截至2004年8月23日仍下欠原告(略).23元。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收到200000元的收条和2009年12月2日领到50000元的领条,原告称被告在时间上做了改动系伪造的,实际是决算之前的付款条,对此,原审认为从两份收(领)条的本身来看,时间上确实做了改动,但是否是被告改动无法证实,因此是否属于决算之前的付款也无法认定,由于被告持有该条的原件,只能认定是被告在决算之后的付款凭证。从决算协议和被告提供的收条看,被告下欠款应为430576.23元。关于被告所称的维护保修费用问题,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雇请证人进行了维修和支付了维修费用,但什么时候维修的,以及维修是否与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有关系,无法证实,被告称在要求原告维修未果的情况下,才找证人维修的,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所以被告所称的维修费用无法让原告承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信阳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工程款430576.23元,并从2011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反诉原告信阳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受理费10100元,原告吕某负担2400元,被告吴某、信阳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700元,反诉费2420元,由反诉原告信阳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信阳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欠款金额错误,误差高达20万元之多。《决算协议》内容很明确,协议第三条是上诉人支付20万元后形成实际下欠款总额(略).23元,而绝非是截至当日经决算得出欠款总额数(略).23元,客观上当时上诉人按协议约定签订时支付20万元,双方均认为没有重打收条的必要,因为实际欠款总额已界定。因此原审没有全面理解决算协议,造成认定欠款金误差20万元。上诉人之所以未按约付款,主要是工程质量问题存在问题,维修问题一直得不到及时解决,上诉人请他人维修并垫付全部维修费。被上诉人以付清全部款项作为尽维修义务条件。原审用欠款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来推断签协议时已付的20万元未付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二、原审在两位证人都某某证实存在维修及付款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应当担负的维修义务全部否认显失公平。三、双方结算后形成新的债务关系,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息,造成延期付款因维修引发,原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欠款利息无依据,否则上诉人垫付维修费也应当计算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据实改判。
吕某答辩称,一、原审对双方争议的欠款总额认定正确,即双方在签订《决算协议》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万元工程款。二、原审关于“2004年9月27日20万元收款条”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保留适当时机申诉的权利。该条据的月份被涂改,此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一审在上诉人未提供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对此予以认定显然错误。三、原审关于工程质量及维护保修费用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从未接到过要承担维修的要求。四、原审关于债务利息的判决适当,二审应当支付。综上,一审关于欠款总额、工程质量及维修费、债务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担对“2004年9月27日20万元收款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保留申诉的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另查明,在原审卷宗第33页有一份原告吕某的举证材料,吕某自称是其所写。内容是“五中分校2004年8月23日以后付款如下:…….合计56.62万元,下欠680576.23元整,减5万元=630576.23元。”该数据为吕某在诉状中要求忠和公司支付630576.23元及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以说明在双方签订《决算协议》时,上诉人当场支付了20万元,被上诉人将房屋的使用权交给了上诉人,交款时没有打收条。上诉人也提供了几份证明以说明维修客观存在。但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维修问题,是否付款应当以条据为准。
本院认为,拖欠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支付,付款凭证是结算工程款的最基本依据,但有其他证据或自认已付款的数额也是可以做为认定已付款数额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2004年8月23日决算协议签订时是否当场支付过20万元各执一词,但从吕某自己诉前计算并写在诉状上的数额看,其本人应当是认可有一个当场支付的问题。如果总欠款数额为(略).23元,(略).23-566200=820576.23元,总欠款为(略).23元,(略).23-566200=620576.23元。而吕某诉讼请求的数额却是630576.23元及利息。另外,从双方签订《决算协议》中的内容看,存在一个对价问题,即一方当天支付20万元,另一方当天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决算协议》当天存在着一方支付20万元现金的事实。致于上诉人认为存在维修的问题并垫付全部维修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可待其补充证据后另行处理。被上诉人吕某认为原审认定存在涂改的2004年9月27日20万元收款条不当,因其没有提出上诉,本院视其为认可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忠和房产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吴某、上诉人信阳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吕某工程款230576.23元,并从2011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信阳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6元,由上诉人信阳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106元,被上诉人吕某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光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