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1984年7月30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双方还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粗暴的性格便显露出来,双方毫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更是无从谈起。2010年12月起双方便开始分居,互不往来,连一通电话也没有。由于双方2009年结婚后,在2012年12月便开始分居生活,所以未生育子女。被告父母对此意见很大,以致原告受到严重的侮辱。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2012年正月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协议离婚,被告也表示双方已没有感情可言,更何况双方未生育子女,愿意离婚,却未办理离婚登记,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原告陈某庭陈某其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陈某所在村X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乙已分居2年”。原告陈某的陈某与村委会的证明在原、被告分居的时间上有出入,本院对原、被告的分居原因、分居时间不能确定。未查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乙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陈某陈某的与被告李某乙分居的时间,与原告陈某所在村委会证明的原、被告分居的时间不相符,本院对原、被告分居的原因、分居时间不能确定,无法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乙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