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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李某。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被告王某乙、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系对门邻居,2011年5月24日下午,原告回到家里看到自己种的菜被踩断很多棵,原告看着心疼就发了几句牢骚。当时被告王某丙的母亲李某连也在大门口边上站着,李某连说可能是干活的人踩断的,正说着,被告王某丙从家里冲出来手里还掂一块砖,并说是他踩断的,说着就往原告身边冲,准备打原告,后王某乙就让被告王某丙打原告,被告王某丙就往原告脸上扇了两巴掌。当时原告忍着痛就出去了,走到外面之后,被告王某丙又追了上来,嘴里还骂着,上前猛推一把将原告推到墙上,致使原告的腰使劲撞到了墙上,当时原告就疼得受不了。被告李某仍然指着原告的鼻子骂,原告强撑一会回家,结果疼得不行,就打120将原告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了五、六天医院,花费3000余元。在病情稍有好转时出了院,现仍在治疗过程中,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挑起事端,继而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被告分文未付,其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王某丙没有扇原告的脸,其只是在被原告骂得无法容忍的情况下用手推了原告胸部,原告向后退,但没有摔倒。二、原告骂完后,被邻居劝开,后又去邻居家喝水,又在邻居门口站了一会才回家,并不是如原告所讲的,当时疼得受不了,撑了一会才回家休息。3、王某乙与李某没有打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另外原告的伤不排除自身的原因和其他疾病,因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下午,原告闫某因自己种的菜被踩发牢骚,后与被告王某乙一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王某丙推了闫某一下,致使闫某腰痛受伤住院,以上事实有闫某在姬石派出所做询问笔录的陈述及王某丙在庭审中承认的陈述为证。闫某被推后,因腰痛被120拉到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住院共计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39.63元,以上有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在卷佐证。2011年5月25日,经漯河市公安局分局物证鉴定室对闫某的损伤及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闫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王某丙推原告闫某后致其腰痛受伤住院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闫某共住院5天,医疗费为30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5天=150元),营养费为50元(10元×5天=50元),误某为75.66元(5523.73元/年÷365天×5天=75.66元),护理费为75.66元(5523.73元/年÷365天×5天=75.6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3490.95元(3039.63元+150元+50元+75.66元+75.66元+100元=3490.95元)。关于精神慰抚金,因闫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3490.95元。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对引起纠纷负次要责任,被告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王某丙应负担2443.7元(3490.95元×70%=2443.7元),其余的损失由闫某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某、二某一条、二某二某、二某三条、二某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损失合计24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闫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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