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村X村。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村X村。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村X村。
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3月份被告圈地建厂房需要资金,借我现金5.3万元,2004年7月中旬又借我3000元,被告两次共借我5.6万元,分别写有借据。2006年至2009年3月份,被告陆续给我还款1万元,剩余4.6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4.6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9月底至被告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某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不认可,2003年我给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之后又陆续给原告还款1万元,共已给原告还款4万元,因未有经济能力偿还,下欠原告借款1.6万元未付,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3月被告郭某因建厂房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5.6万元,2002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胡某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正。”2002年9月16日被告并写有承某一份:“原借胡某人民币定于2002年9月底归还,特此承某。”2004年7月13日被告又给原告写有借据一张:“今借胡某人民币叁仟元正。”2008年元月16日至2009年7月18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下余借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称给原告所还借款的3万元条据现未在其手中,无法提供,仅有原告陆续所写8500元收条。原告则称以被告提交其所写收条为准,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8500元。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借据、承某、收条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所写借据、承某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合法有效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下余借款,及承某约定2002年9月底归还期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于2003年给原告还款3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借款4.75万元及2002年9月30日至被告还款之日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某,于上述款项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