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丁某。
上诉人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隆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7日,李某乙以“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乙施工队”的名义与久隆建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施工协议,约定由李某乙的施工队承包凤凰城九龙苑L20、LX号楼的施工。2006年10月28日,李某乙以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乙施工队名义与李某甲达成买卖黄某、水泥的协议,李某甲即向久隆建安公司工地送货价值,x余元,但李某乙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后,又以徐州市久隆建安有限公司李某乙施工队的名义,向李某甲出具了x元的欠条,但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久隆凤凰城工程系由久隆建安公司承建,久隆建安公司做为管理人、受益人,应当对该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同时,李某乙提供的编号为x号施工协议已经载明发包方为“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施工队”,双方对凤凰城九龙苑L20、LX号楼的施工等事项做了约定,且在第九项“其他规定”中,亦约定“乙方(即李某乙施工队)要严格遵守甲方(即久隆建安公司)制订的各项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也证明了李某乙与久隆建安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是久隆建安公司承包的九龙苑工程L20、LX号楼的施工负责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尽管李某乙未出示久隆建安公司的委托书,但李某乙是以久隆建安公司施工队的名义,且购买建材目的也是用于九龙苑的工程施工,故李某甲有理由相信是与久隆建安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李某甲与李某乙就买卖黄某、水泥等建筑材料而结算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该行为应当视为久隆建安公司的行为。该买卖合同产生的义务应当由久隆建安公司承担,李某乙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凤凰城九龙苑工程是久隆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李某乙是该工程部分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李某乙以久隆公司施工队名义购买李某甲的货物,因该买卖合同产生的x元债务应当由久隆建安公司承担,李某乙不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双方结算后,久隆建安公司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甲货款x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久隆建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是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的供货协议,他们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李某甲无权向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上诉人主张权利。虽然李某乙以久隆建安公司李某乙施工队的名义出具欠条,但实际欠款人是李某乙,因为从欠条上看不出任何与上诉人有关的事实,更没有上诉人的公章,所以,上诉人与李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李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更加证明李某乙是承包人,而不是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施工负责人。3、上诉人认为供货协议和欠条均非李某乙本人书写,要求李某乙本人到庭。一审仅根据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就认定是李某乙本人的承认,且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自从李某乙经徐州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工程款结算完毕后,陆续有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案件七起,这些案件只有李某乙与供货方签订的合同和李某乙出具的欠条,有的甚至是口头约定,并没有合同履行的证据。在铜山法院审理的孟庆功诉李某乙及上诉人的案件中,经鉴定,李某乙在该案中出具的欠条及签证系伪造。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不排除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可能。原审法院仅以李某乙承认该证据,就片面的予以认定,会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李某甲在李某乙承建久隆苑20、X号楼期间,于2006年10月28日与李某乙签订供应水泥、黄某的协议,是李某甲与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乙作为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对欠付上诉人李某甲货款的事实不予否认,上诉人申请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申请鉴定完全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对欠条及协议真实性申请鉴定,因买卖合同是客观真实的,且已实际履行,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故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久隆建安公司对李某乙所出具的欠条应否承担付款义务。
二审期间上诉人久隆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008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于2007年11月10日的签证系伪造,李某乙在另一起案件中出具的欠条也系伪造。
第二组证据为徐州仲裁委员会(2008)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一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与李某乙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本案的债务发生在结算后。
被上诉人李某甲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鉴定书在铜山法院并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且欠条上公章是真实的,只是欠条的内容时间有冲突。李某乙没有在申请仲裁时请求支付工程款,而是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因此不能证实双方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被上诉人李某乙同意李某甲的质证意见。
因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就黄某、水泥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首先,铜山新区久隆凤凰城工程系久隆建安公司承建,其下属的李某乙施工队因承担九龙苑L20、LX号楼工程施工需要与李某甲签订了买卖黄某、水泥的协议。其次,由于被上诉人李某乙对其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达成的协议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二审中李某乙关于在买卖黄某、水泥中送货接货、支付部分货款和结算并出具欠条等交易过程的陈述,可以确定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虽然上诉人久隆建安公司提供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008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李某乙伪造证据,但是鉴定的对象是李某乙向孟庆功出具的欠条及2007年11月10日的签证,鉴定结论是“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城九龙苑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欠条及签证的内容不是在同一时间形成。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鉴定结论直接得出李某乙伪造了本案欠条的结论。故在上诉人久隆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和欠条存在不真实情形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出的对协议书和欠条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久隆建安公司是否应对李某乙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久隆建安公司对李某乙向李某甲所出具的欠条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第一,久隆建安公司对因久隆凤凰城工程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有总体承受的义务。久隆建安公司虽将久隆凤凰城工程肢解转包,但其仍为整个久隆凤凰城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其应对全部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第二,本案中,李某乙和久隆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相对于整个建设工程而言,作为久隆建安公司凤凰城九龙苑L20、LX号楼施工负责人的李某乙,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实施施工、买卖、租赁等行为,应视为久隆建安公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李某乙购买李某甲的黄某、水泥均已实际用于久隆凤凰城九龙苑L20、LX号楼施工,且李某甲据以信赖的是久隆建安公司作为久隆凤凰城工程的总承包方,具有社会公开性的建筑资质、付款能力、商业形象展示、商业信用等因素,故对李某甲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因此,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欠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久隆建安公司承担。上诉人久隆建安公司提出其与李某乙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应再承担李某乙施工队的对外债务,但因其与李某乙进行结算的依据是内部承包合同,不论工程款是否结清,均属于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拒付李某甲货款的依据。故对上诉人久隆建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久隆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某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