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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与南郑县高台镇姜某村三组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代表人姜某乙,系该组临时负责人。

上诉人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甲与被上诉人(略)代表人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略)有一处集体使用的公房院坝。在该公房院坝东边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X组部分村民通行。1995年被告申请修建房屋,姜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修建房屋,但要求被告在原告公房院坝以西修建,并不能占用原告的公房院坝。此后,被告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和定点放线,也未按村上的要求擅自在原告的公房院坝东边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坐北朝南)。被告修建房屋后,原告公房院坝东边道路只剩下1米余宽,致使该条道路X村民通行,原告方村民便从公房院坝西边通行并形成现有的便道。近年来,被告将其房屋西面原告的公房院坝空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占用了原告公房院坝的土地。2009年初原告要求维修和拓宽西边的便道,但都遭到被告的阻挡。原告方多次找上级有关部门解决未果。2009年2月16日高台镇司法所和姜某村X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修路一事进行调解,被告同意原告从其房屋东面修一条3米宽的道路,并承诺修路若占用他人土地由其负责兑换,因一户村民不愿意兑换土地,致使在原告公房院坝东面修路不能实现。2009年5月12日姜某村X组织原告村民代表和被告再次协商修路事宜,原告村民代表要求在本组公房院坝西边已有的便道上加宽道路,被告以原告修路侵占其土地为由不同意原告修路并进行阻挡。不久被告将其房屋西面原告方村民通行的便道损毁,村民通行困难,影响生产和生活。现原告决定在其公房院坝西边原便道基础上拓宽道路,路宽保持在5米。原告所在的姜某村委会同意并报高台镇人民政府批准。2009年6月16日原告组织16名村X路时,被告强行阻拦,致使道路不能修建。遂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已责令被告将毁损的路面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随着村X路的修建,村X村内道路以便车辆顺利通行的愿望应当支持。原告方现有的道路不能适应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原告方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对原有的道路拓宽,是其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所修道路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和生活并不侵害被告的利益,被告阻挡原告加宽道路显属违法,被告阻止原告修路的行为应当停止。被告辩称,原告修路的土地是其宅基地,姜某村村委会曾经审批过,并交了罚款。经查被告1995年修建房屋虽经姜某村村委会同意,但未经土地行政部门审批,现被告占用其房屋西面的土地仍然属原告集体所有。故被告认为原告在其房屋西面修建道路所占的土地是其宅基地的这一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子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略)在其公房院坝西面原有便道上加宽修建5米宽的道路,姜某甲不得阻挡。

上诉人姜某甲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995年上诉人建房时,已在东边留足2.5米宽的便道,后因无人管护,被邻此路的3户群众耕种土地侵占路面宽度导致通行不便。而西边的路面是2008年地震后,有4户人建房通行不便,趁上诉人在外打工期间强行临时修建的,并不是原有道路。发生纠纷后,2009年2月17日,经村镇调解达成协议,东边路面宽度定为3米,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协调兑换他人土地保证路面宽度。上诉人按照协议兑换了土地,拆除了部分房屋,砍伐掉40余根树木,留足了路面,但被上诉人不按协议内容执行,强行要从西边修一条5米宽的道路,引起了纠纷。上诉人房屋西边空余的地方是经村X组群众及村委会审批的宅基地,1996年12月27日镇、村及土管所清理农村乱修乱占做了罚款处理。二、原审程序不合法。姜某村X组共有农户73户,需从此路通行的农户不足10户,他们不能代表姜某村X组行使诉讼权利,诉讼主体不合法。在原审中合议庭没有组织证据交换,且将原告方篡改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和虚假的证人证言均认定为有效,显然有悖于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姜某甲1995年经过当时的村委会同意在公房院坝东边修建房屋,但未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和定点放线,1996年12月27日,高台镇、村及土管所清理农村乱修乱占做了罚款15元的处理,但上诉人提供的当时的村委会同意建房的申请和罚款15元的收据上审批房屋间数数字都经过了涂改,且上诉人至今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略)经召开村X组会议决定将公房院坝西边的道路扩宽至5米,南郑县X镇人民政府和土管所也同意扩建道路,其修路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村X组加宽道路时上诉人姜某甲阻挡,声称修路占用了其宅基地,但未向法庭提供合法的宅基地审批手续,上诉人提供的1995年村委会同意建房的申请和1996年罚款15元的收据上房屋间数数字都经过了涂改,审批宅基地的数量无法确认,其认为村X组加宽道路占用了其宅基地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阻挠扩宽道路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依法排除妨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彦飞

代理审判员刘杰

代理审判员夏玺琴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舒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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