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34岁。
被告余某某,男,34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审判员杨家全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某于2000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余某龙。因被告家庭条件差,2002年初,我们一块到广州打工还债,后我有事返家。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同居,且已有一个孩子。被告打工至今,从未向家里寄钱,也不探望孩子,不履行当初承诺赡养我父母的义务,我们分居四年,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8月,我曾起诉要求离婚,因查找不到被告,后我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余某龙。婚后,因家庭条件较差,双方到广州打工,后原告李某某因事返家,被告余某某则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照顾不周,导致原告李某某不满。2009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查找不到被告而撤诉。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忽视了对家庭要尽的义务,导致原告不满并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婚前双方恋爱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如双方多点沟通,并以教育、抚养好孩子,赡养好老人为重,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即原、被告的感情并没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其称被告已与他人同居生子,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杨家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金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