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徐某英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徐某英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徐某英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徐某、李某连、张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朱某、徐某、李某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7时05分许,被上诉人张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冀x车沿208省道由湘潭县X镇往韶山市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X镇中石化向红加油站地段,与前方右侧从加油站路X路由徐某英驾驶的无号牌山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相撞,造成徐某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与死者徐某英负同等责任。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死者徐某英头颅扁压变形,头波、面部皮肤撕裂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溢出,面颅骨粉碎性骨折。胸、腹部未见损伤,腹部稍膨隆(怀孕3-4个月)。徐某英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冀x重型半挂牵引冀x车的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刘某。冀x重型半挂牵引冀x车在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上诉人朱某系死者徐某英之夫,被上诉人徐某、李某连系死者徐某英父母。被上诉人徐某、李某连育有子女二人。三被上诉人因徐某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15084.21元/年×20年=301684.2元)。2、丧葬费1300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0420元。(1)原告徐某40210元(4021元/年×20年÷2人=40210元)。(2)原告李某连40210元(4021元/年×20年÷2人=4021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认定朱某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54.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为7天,误工费305.35元(15922元÷365元×7天=305.35元)。上述损失合计415767.95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自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之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某、徐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共240000元,并将该款汇入(略)帐户上,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
二、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被上诉人朱某、徐某、李某连自愿共同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张某、刘某峰自愿共同负担5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2.5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自愿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贺振中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丁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