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市某烟杂店,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经营者范某。
申请人上海市某烟杂店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11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4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8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2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68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2日;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2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出票人均为上海市某烟杂店、收款人未填写、帐号均为x-x的农行上海市分行支票5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市某烟杂店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志月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