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胜忠,北京市格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宾,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胜忠,北京市格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宾,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建荣,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瑞琪,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精汇天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以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胜忠、戴宾,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建荣、毛瑞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精汇天成公司一审诉称:李某某系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的总经理,同时也是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利用其总经理身份,于2007年6月、2007年12月、2008年3月将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总计150万元的款项以借款名义划入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的帐户供其无偿使用,现仅还款16万元。另外,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间,李某某利用其职务,与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恶意串通,多次从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帐户上为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的装修支付费用共计x元。李某某与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占,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令北京精汇天成公司返还共计x元,李某某对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李某某一审辩称:1、北京精汇天成公司对收到无锡精汇天成公司150万元并无异议,但150万元款项的用途系无锡精汇天成公司交给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用于研发的设备款,双方之间曾存在收购的意向并进行过方案拟订,后收购没有继续进行,其中50万元是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为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新设备研发与生产款,其余是用于为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生产设备的临时流动资金借款,并非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所称侵占。2、从证据来看,150万元无论哪一笔,都不是李某某个人的意思,有些没有李某某的签字,李某某系职务行为,具有正当性,并无侵权事实。其中李某某签字汇出50万元中的35万元用于根据董事会决议改造恒温车间,改造后退还16万元,而另外的100万元不是李某某签字汇出的,是无锡精汇天成公司自行汇出的,是用于北京精汇天成公司采购原材料的一部分。3、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公司有6个股东,而现在的起诉3个股东并不知道,本案是公司内部的纠纷,是股东之间的纠纷,根据公司法21条的规定,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作为原告,公司是股东意见的体现,是以股东人数来表决的,无锡精汇天成公司认为李某某侵犯了公司的权益,应举证存在相应的股东会决议。4、无锡精汇天成公司诉请中的装修款没有收到,是用于上海展会的,与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李某某无关。
原审审理查明: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6日、2007年12月26日、2008年3月向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三次各汇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其中2008年3月的汇款有2008年3月5日的汇款申请单1份,上注明付款原因为北京精汇天成公司(借款),并在公司领导审批栏中由李某某签名确认。
另查明: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由无锡太极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索立得投资有限公司、许仲贤、李某某、韩已惠、徐显净六方共同出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行使职权中有“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007年1月31日,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聘任李某某为经理,并出具聘任书。
又查明:2007年1月23日,无锡太极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索立得投资有限公司、许仲贤作为甲方、李某某、韩已惠、徐显净作为乙方、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三坐标测量机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确认甲方、乙方(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的全资持股人)共同投资1000万元在无锡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组建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研制生产和销售精密测量系列产品,在北京设立研发中心及北方市场销售服务中心;协议另约定同意无锡精汇天成公司使用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现有的生产技术及正在开发的技术和现有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的销售网络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并由乙方予以充分保证和肯定;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成立后,在6个月内甲乙双方同意由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委托评估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的资产,在参照评估价的基础上议价收购北京精汇天成公司,将北京精汇天成公司变更为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推进计划中并约定2007年5月投产,开始启动收购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的相关程序,半年内完成;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成立董事会,总经理由乙方选派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董事会同意任命;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成立后,乙方负责组织新产品的研发以及现有产品的技术更新,所需费用由新公司投入。2007年5月29日,无锡精汇天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确定收购时间表,并确认原产品技术转移方案无误、原技术转移协议签订后所发生的新产品开发、网络宣传、市场推广、厂房设计建设等8项费用分别暂由北京精汇天成公司和无锡索立得机械公司垫付后向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统一结算,确认针对新测量机系列的研发生产,需将北京精汇天成公司车间改造成50-100平方米的恒温车间,并添置相应的检测设备,改造项目预算35万元。2007年5月29日、2008年5月21日,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分别作出董事会决议,通过公司总经理所作公司运营工作计划报告、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及公司整体经营方案,同意公司总经理聘请周冰为公司财务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确认无异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向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汇款150万元是否系李某某利用职权侵犯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权益的行为;3、如侵权事实成立,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李某某对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4、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向其它公司支付装修用款是否系李某某利用职权侵犯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权益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就证据所示,所涉款项为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帐户内的汇款,所诉称之直接利害关系人为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并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民事诉状,而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并不排除直接利害关系人公司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李某某称本案为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李某某是否具备侵犯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权益的职权。李某某在无锡精汇天成公司中担任总经理职务证据确实并经双方认可无误,从公司章程及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成立时的一系列协议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来看,李某某在无锡精汇天成公司中全面主持经营管理工作,包括公司运营工作计划、组织机构设置均由李某某所作,公司财务负责人也为无锡精汇天成公司聘请董事会同意,因此,应认定李某某具备控制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经营及财务之职权;其次,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收取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的汇款是否有正当理由。在无锡精汇天成公司设立时,确曾约定在经营中由李某某、韩已惠、徐显净负责组织新产品的研发以及现有产品的技术更新,所需费用由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投入也曾约定由无锡精汇天成公司逐步收购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但并未对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及付款有特别之约定,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的收购也并无事实证明已完成,因此,应认定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为相互独立之个体,其财务往来之正当性应有相应之依据;其三,李某某签名将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的资金汇给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法上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事实上看,李某某同时兼有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无锡精汇天成公司之总经理的特殊身份,并据上分析,李某某具备控制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经营及财务之职权,因此,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李某某存在关联关系,如李某某无正当理由利用职权将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的资金转移至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所有,应认定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利益之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李某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利益之事实成立,则作为关联关系方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收取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汇款之行为应认定为侵害无锡精汇天成公司之权益,对所侵占财产应予返还,而李某某也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对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应由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如不能返还对无锡精汇天成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李某某同时兼有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无锡精汇天成公司之总经理的特殊身份,并具备控制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经营及财务之职权,因此如李某某用职权要求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对外付款,应有合适理由,否则应认定为侵犯公司利益之行为,而如付款是为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之利益,则因其关联关系应认定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利益之行为。
综合上述分析及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向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汇款150万元系事实,其中由李某某签名确认付出的为50万元,该款虽在用款申请单上书明为借款用途,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李某某也辩称为用于研发的设备款用途及用于装修恒温车间之用,但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李某某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正当用途,并鉴于李某某的特殊身份及与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的关联关系,应认定为李某某利用与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利益之行为;而其余100万元及装修款无锡精汇天成公司虽主张也系李某某签名要求付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不予同上认定,其中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收取100万元虽亦无证据证明其正当性,但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对此之权利与案件所涉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一并理涉,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而装修款因不能证明为李某某要求支付,收款人亦非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故与案件所涉事实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款法院不予一并审查。无锡精汇天成公司认可北京精汇天成公司已还款16万元系其自认,并基于其诉称理由已在诉请中扣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无锡精汇天成公司返还34万元。二、李某某对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x元,由无锡精汇天成公司负担x元,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李某某负担8620元。
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某签名确认由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汇入北京精汇天成公司50万元,是基于无锡精汇天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授权,是职务行为。根据无锡精汇天成公司2007年5月29日股东会决议,针对新型桥式测量机G系列的研发生产,将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的车间改造为恒温车间,因此北京精汇天成公司向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恒温车间的改造,该50万元中的34万元就是用于恒温车间的改造。2、北京精汇天成公司已根据无锡精汇天成公司2007年5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要求改造了恒温车间,并实际支付了34万元。3、李某某对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没有控制权。4、一审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高管提起诉讼必须要监事会同意才能作出,现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监事会并未作出对李某某提起诉讼的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答辩称:1、北京精汇天成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关于借款的约定,仅以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恒温车间改造的内容而认为款项是用于恒温车间的改造是没有依据的。2、无锡精汇天成公司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是完全有资格提起诉讼的。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李某某为了证明34万元用于改造恒温车间,提供了水电暖改造合同及预付工程款发票及支付凭证、房屋租金发票及支付凭证、购买空心机发票、装修合同、购买有关材料的发票、北京市家具购买合同、环氧地坪合同及车间装修安装改造协议。对于上述证据,无锡精汇天成公司认为环氧地坪合同及车间装修安装改造协议是由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款项也是由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所付。其余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34万元用于改造恒温车间。
本院认证意见:车间装修安装改造协议及环氧地坪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无锡精汇天成公司,一审中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提供了针对其与廊坊开发区思维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总价款为8250元的环氧地坪合同而分别支付4950元和3300元的付款凭证,以及针对其与北京亿路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签订的总价款为x元的车间装修安装改造协议而支付x元的付款凭证,对此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李某某在一审中均予认可,因此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由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支付。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改造恒温车间存在关联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的34万元是否是基于李某某职务行为由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汇给北京精汇天成公司;2、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李某某认为李某某对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没有控制权,其是根据无锡精汇天成公司2007年5月29日股东会决议将款项汇给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用作恒温车间改造,且本案件所涉及的34万元已经实际用于恒温车间改造。本院认为:首先,李某某在无锡精汇天成公司中担任总经理职务,从公司章程及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成立后的一系列协议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来看,李某某在无锡精汇天成公司中全面主持经营管理工作。其次,根据无锡精汇天成公司2007年5月29日股东会决议可知,改造恒温车间的费用应由北京精汇天成公司垫付后再与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结算,现在李某某、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主张为改造恒温车间先向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借款,与股东会决议不符。再次,李某某、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件所涉34万元已经实际用于恒温车间的改造。综上,对于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李某某主张的本案所涉的34万元是基于李某某职务行为由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汇给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尽管在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章程的监事职权中,规定监事有权依据公司法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但该规定并不排斥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提起诉讼的资格,故对于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李某某提出的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