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
人,农民,住本县X镇X村桥端村X组。
被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
农民,住本县X镇X村双新村X组。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系被告杜某甲之父),男,1954年
7月1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大马
冲村X组。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被告杜某甲之母),女,1963年
6月1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大马
冲村X组。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
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如担任审判长,
与人民陪审员朱某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顺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
及被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乙、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
识,2005年1月27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
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很少过
夫妻生活,以致被告至今也没有生育小孩;2006年,原、被
告一起到被告娘家拜年后,被告不与原告一起回家,一直居
住在娘家,至今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之久,从而导致夫妻
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
被告离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杜某甲辩称:2004年,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没有
精神病,被告是在原告家得的病,被告得病后,原告及家人
对被告不好,只要原告将被告的病治好,被告就同意离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7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行为不正常,原告及家人与被告关系开始淡薄;2006年春节,被告回家后,就在娘家居住,原告未承担被告的生活费用,也未送被告到医院治疗;2010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
婚后,虽因被告有精神疾病,导致夫妻关系较为紧张,但只
要原告及家人多关心、体谅被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如
人民陪审员朱某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某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某诉
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某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
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某。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某: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某诉讼的,应准予离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