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告之父付某勤骑电动自行车与赖洪广驾驶的豫x号车辆相撞,致付某勤死亡,电动车损坏。后原告与赖洪广达成协议,由原告主张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赔款。为此请求被告赔付某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元,电动车损失19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司机具备合格驾驶证,车辆合格,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付某某之父付某勤(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骑电动自行车沿栎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赖洪广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会车时,突然占用对方路线,造成两车相撞,致付某勤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某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赖洪广负次要责任。
赖洪广驾驶的豫x号汽车于2010年8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费(含精神抚慰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赖洪广达成协议,由赖洪广支付某告各项损失x元,赖洪广支付x元,余x元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原告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19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亲属死亡后,原告与肇事车辆所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限额x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940元,该数额并不超出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电动车损失鉴定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本院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款x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辉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