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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2010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老乡弓彦青(在逃)将老板孙某的两辆三改四农用车、两桶约400公升的X号柴油以及一个天虎牌轮胎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x元。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高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对其在10年至12年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当天只是在弓彦青的指挥下,开车出去打工,并不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和自己一起打工的老乡弓彦青(在逃),将老板孙某停放在府谷县X乡鸿丰煤矿的两辆三改四农用车、两桶约400公升的X号柴油以及一个天虎牌轮胎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x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陈述,2010年8月3日上午,自己雇佣的司机高某打电话询问自己何时回来,8月4日,自己给他打电话时,他的手机关机。8月5日上午,房东打电话告诉自己说8月3日晚,高某和弓彦青将自己的两辆三改四农用车和两桶柴油、一个备胎偷走。两辆车中一辆是全新的,一辆车有八成新。

2、证人杨二军证明,2010年8月4日零时,租住自己哥哥杨伟军房子的高某、弓彦青将农用车从煤矿开出来,将装着油的油桶滚到车上,将车开走。

3、证人周志鑫证明,2010年8月4日零时许,自己看到孙某雇佣的司机高某和弓彦青每人开着一辆农用车,车上还拉着柴油桶,将车开走,当时以为他们是去煤矿了,后来才知道那二人将车盗走了。

4、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物总价值为x元。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5、被告人高某虽当庭否认盗窃事实。但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与老乡给孙某开农用车在煤矿井下拉煤,因向老板借钱未果,产生盗窃念头。后两人商量晚上将给老板开的两辆农用车偷走。当晚,两人将车开出煤矿,经野大公路、府店公路、黄河大桥到了山西省保德县,后在穿越一隧道时,自己开的车撞坏,弓彦青开车先去处理,自己将车遗弃随后拦乘一辆拉煤车去了韩家楼和他会合后,两人一起离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辩称自己并不知道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害人孙某核实证明,高、弓二人均系外来务工人员,受雇时间大致相同,且雇佣时间较短,二人所开的农用车的主要用途在当地就是从井下拉煤。被告人高某辩称自己当日深夜外出打工不合常理,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共同犯罪中两人作用相同。被告人高某与他人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10年至12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法庭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李建平

审判员王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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