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某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仅一个多月就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0日,生育小孩赵某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2月,原、被告一同到东莞打工,4月份,因原告在租房内上网,被告不准并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因此另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3月,被告不准原告去学电脑,将原告打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亲友调解没有丝毫改善,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书面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被告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婚后,双方相亲相爱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了一个小孩,虽然夫妻难免有点小矛盾,但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并不能因此说感情破裂了,事实上,今年过年,原、被告还在家共同居住;原、被告有分歧、误解是难免的,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3日在青树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赵某希,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并一起在外打工;2005年,原、被告一同在东莞打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租房另外居住,双方关系出现裂缝,2006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虽经亲友调解,双方分多聚少,但常有联络。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较为紧张,但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文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