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7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科,济源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宗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宗某支付预制板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宗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和2008年,宗某在王某经营的预制厂购买预制板,2008年1月8日,王某给宗某出具收到x元的收据。2009年2月8日,宗某给王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购预制厂板款x元。后经王某催要,宗某以双方未算账为由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宗某在王某经营的预制板厂购买预制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在已履行交付预制板义务后,宗某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2009年2月8日,宗某给王某出具x元的欠条,说明宗某确认截止出具欠条时尚欠王某预制板款x元。王某虽认可宗某在2008年付款x元的事实,但称该款在宗某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宗某给王某出具欠条在后,而宗某付给王某x元时间在前,因此,应认定截止出具欠条时,宗某尚欠王某x元未付。现王某要求宗某给付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宗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x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宗某承担。
宗某上诉称:其与王某之间债权债务数额是x元,2009年2月,其在给王某出具欠条之前,已经支付给王某x元,因王某说随后在双方算账及付款时可以扣除,另外,出具欠条时,在王某家喝酒,是在喝酒过量的情况下打的欠条。请求中级法院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王某欠款x元。
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宗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已履行交付预制板的义务,宗某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应予支付。宗某称已还过王某x元,其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结算。宗某出具x元欠条在还过x元之后,按常理是已经结算过,宗某所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