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常金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刘某某申请执行史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中,依据(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鲁民初字第1608-X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史某某所有的位于鲁山县X镇X村大庄村X组的四间两层半楼房予以评估拍卖。案外人常金伟于2009年6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常金伟称,鲁山法院(2007)鲁民初字第1608-X号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的是案外人的房屋,请求法院解除查封,中止执行。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刘某生取款条等证据。
本院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鲁山县X镇X村大庄村X组,系2006年3月史某某之夫刘某生与尧山镇X村大庄村X村民王平共同建造的八间两层半楼房中的西侧四间两层半。刘某生于2007年9月去世。本院在审理刘某某诉史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中,根据刘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7年9月17日以(2007)鲁民初字第1608-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某生所有的四间两层半中的第一层,并张贴了查封公告。2007年11月26日常金伟申请办理了该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尧山房字第x号)。
另查明,常金伟提供的尧山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09年7月23日被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鲁房字【2009】第X号文件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常金伟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而提供的尧山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已被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提供的取款条虽能证明刘某生生前曾在常金伟处取过款,但不能证明刘某生是受常金伟委托建造的该房屋。故常金伟的异议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常金伟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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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某强
审判员谢三乐
审判员李志森
二О一О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