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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原告共从被告处订购了两批鸡苗,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鸡苗送货到原告养鸡场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交货,双方均履行了交付鸡苗和购买鸡苗款的义务。但自2009年4月开始,原告发现从被告处订购的鸡苗陆续出现不正常死亡。原告花费了大额资金给鸡治疗,多方查找鸡苗死亡原因,最终确认死亡原因为被告出售的鸡苗未注射专用疫苗,原告第一时间将该问题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承认这一事实。被告及其父亲也多次与原告协商赔付事宜。由于鸡苗大量的非正常死亡,原告支出的场地费、人工费、饲料费、医疗费等成本根本无法收回,预期收入彻底无望,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是被告父亲朱某某;双方买卖鸡苗时没有约定必须注射疫苗,也无法律强制规定;双方系买卖关系,买卖的标的自交付时所产生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负,未注射疫苗不是鸡苗死亡唯一确定的原因,被告对所出售的鸡苗均进行了防疫。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被告曾为原告开办的养鸡场送二批鸡苗。因被告提供的鸡苗在养殖过程中出现大批死亡现象,2009年9月21日,在被告为原告送第三批鸡苗时,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将被告驾驶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扣押,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给鸡场造成损失,需与某某人商量解决,先将昌河车抵押鸡场,以便日后解决。车牌号豫x。(因鸡苗未注射液氮疫苗)。”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状称: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蔡某某共向朱某某订购两批鸡苗,且两次双方均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9年8月下旬,蔡某某打电话说又该进鸡苗了,并通过银行给朱某某汇来了300元定金,朱某某按照约定于9月21日将3000只鸡苗开车送到蔡某某的养鸡场,蔡某某欣然接受了本批鸡苗,但在付该批鸡苗款(数量3000只,单价1.7元,共计5100元)时,蔡某某却声称朱某某提供的前两批鸡苗质量有问题,拒不支付本批鸡苗款,并纠集附近七八名村民强行将朱某某的送货车辆(品牌:昌河面包车,价值:x元)及行车证扣押。事情发生后,朱某某几次托人交涉,要求蔡某某返还车辆,而蔡某某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蔡某某停止侵权,返还朱某某昌河面包车(车牌号豫x,价值x元);判令蔡某某赔偿由此给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蔡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各一份,录音材料显示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未给其供给原告的鸡苗注射液氮疫苗,导致原告饲养的鸡大量死亡,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两批鸡苗共6000只,成活的只有2100只,死亡率达65%。被告质证称,被告认可是与朱某某的谈话录音,录音是在原告扣车当天录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原告提交2009年1月1日《租林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养鸡租赁场地每年租金5000元。

原告提交购药单据22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供应不合格鸡苗,原告支出鸡苗治疗费用9835元。

原告提交收条5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养鸡工人工资5个月共支出x元。

原告提交费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死亡鸡饲料费用第一批为x元、第二批为x元,购买鸡苗成本为8100元,水电等费用为1350元。

原告提交鸡场免疫资料三页,显示:鸡苗一日龄需注射液氮马立克疫苗。

被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显示经营者为朱某某。用以证明实际经营人是朱某某。

被告提交单据5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对鸡苗进行防疫。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一份、《租林地协议》一份、购药单据22份、收条5份、费用清单二份、2009年9月21日证明一份、鸡场免疫资料三页,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单据5份,本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是被告父亲朱某某,并提交朱某某所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但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在本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亦自称“蔡某某向朱某某购买鸡苗”,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鸡苗,被告应保证所提供的鸡苗质量,并按要求给鸡苗进行防疫。被告虽辩称双方买卖鸡苗时没有约定必须注射疫苗,也无法律强制规定;双方系买卖关系,买卖的标的自交付时所产生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负,未注射疫苗不是鸡苗死亡唯一确定的原因。但根据双方的谈话录音内容,及被告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所饲养的鸡出现死亡系因被告提供的鸡苗未注射液氮疫苗所致,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存在场地租金、购药、支付工人工资、饲料费用、鸡苗成本费用、水电费用等相关损失,并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开办养鸡场的日常开销,其所饲养的鸡只是部分死亡,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均是死亡的鸡苗所产生,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确实存在上述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二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八百元,被告朱某某负担七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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