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Z(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Z(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Y(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Y(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H(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H(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潘某,……。
第三人江某,……,下落不明。
第三人上海S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平某,总经理。
原告平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下简称工商局闸北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5月7日向工商局闸北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陶某、蒋某、潘某、江某、上海S有限公司(下简称S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陶某、蒋某、潘某、江某、S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5日、10月8日、2009年2月24日、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葛某,被告工商局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庄某,第三人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李某,第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潘某、S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江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工商局闸北分局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了080……《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S公司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局闸北分局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工商局闸北分局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通知。
2、收件凭据存根,证明工商局闸北分局于2006年12月15日受理S公司的变更申请。
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S公司委托张A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委托事项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股权变更。
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S公司向工商局闸北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权,法定代表人蒋某变更为平某,股东股权比例变更为平某持股57%,陶某持股20%,江某持股23%,工商局闸北分局对变更申请进行了审核。
5、原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证明S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相关程序,并向工商局闸北分局提供了材料,被告在审核相关材料时,平某本人到场签名确认,陶某、蒋某、潘某本人也到场,同时又与档案留存的材料进行了核对。
6、S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议通知及送达回执,证明S公司根据公司管理条例规定向工商局闸北分局提供了申请材料,当事人本人到场出示身份证确认,工商局闸北分局审查时与档案留存的材料进行了核对。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原告平某诉称,2006年11月9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S公司的股东陶某等人指使公司职员张A持伪造原告签名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S公司57%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工商局闸北分局受理了S公司的申请,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S公司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S公司的股东陶某、蒋某先后向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至此原告才知道上述股权变更之事。经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S公司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上有关原告的签名都是他人伪造,原告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原告认为,工商局闸北分局在S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股权变更文件上原告的签名均是伪造的情况下,作出了准予S公司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错误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原告平某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S公司章程修正案;
4、新股东会决议;
5、《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
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证据1-6证明工商局闸北分局在收到S公司提供上述材料后,依据该材料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7、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下简称华政鉴定书),证明平某提供的证据3、4、5上“平某”的签名不是平某本人所签。
8、蒋某民事起诉状;
9、陶某民事起诉状,
证据8、9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平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工商局闸北分局辩称,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企业登记程序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工商局闸北分局依法对S公司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审查,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并作出了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平某声称对办理变更登记毫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为撤销登记行为的理由。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工商局闸北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陶某述称,2006年10月28日,陶某、蒋某、潘某与平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陶某将其在S公司的部分股权以及蒋某、潘某将其在S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平某。同年11月9日,陶某和其他出让股东与平某一同前往工商局闸北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平某称对工商变更登记毫不知情,歪曲了事实。事实上平某对工商变更登记之事完全知情并直接参与,申请材料都由平某本人签名。平某承认自己签名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是对整个股权转让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进行的总结。经过HM司法鉴定所、浙江H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工商变更登记所有材料上的签名为平某本人所为。平某所提交华政鉴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结论无效,不应被采信。平某要求撤销工商局闸北分局准予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平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陶某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增资协议书,证明S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后增资到300万元,但增资未经工商登记,为此,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股东间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按照工商登记的200万元金某签订,一份按照实际出资的300万元金某签订。
2、《股权转让协议》(五方署名),由陶某、蒋某、潘某、江某(潘某代签名)、平某五方按照出资300万元签订,证明陶某和其他股东与平某存在股权转让事实。平某在H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确认了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实际投资为300万元,股权结构以300万元投资比例确定;平某与原股东在10月28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于12月22日办理完毕。该补充协议证明平某受让股权的事实;平某直接参与工商变更登记,了解变更登记过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下简称华政情况说明)也确认了平某本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的签名。
4、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华政情况说明已确认平某在该承诺书上的签名,证明平某直接参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5、华政情况说明,证明陶某证据3、4的真实性。
6、HM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浙江H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1、平某与原股东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S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上是平某本人签名。
第三人蒋某述称,平某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华政鉴定书,该鉴定书违背法定程序,检材均少于浙江H司法鉴定所的检材,且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再次进行鉴定,应属无效,变更登记材料是由平某亲自到场的情况下签名,同意陶某的述称意见。
第三人蒋某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浙江H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完备的情况下,变更登记的材料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平某本人所签名。
经庭审质证,平某对工商局闸北分局执法主体、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工商局闸北分局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确认证据4中身份证复印件与平某的身份证一致,公司变更申请书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平某”的签名不是平某本人所签;对证据5中原股东会决议没有异议,对《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上“平某”的签名及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平某本人所签名,平某不清楚协议的内容;证据6中S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会决议上的“平某”签名都不是平某本人所签;确认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上“平某”签名是平某本人所签;对营业执照、会议通知及送达回执没有异议。平某对第三人陶某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并确认证据2、3、4上“平某”是本人所签名,但提出其中证据3是在空白纸上签名;证据1不知情,对陶某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平某只签订了一份3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文书上载明送检材料是复印件,复印件的检验缺乏可靠性。平某对第三人蒋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蒋某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在复印件上所作的鉴定,缺乏可靠性。
工商局闸北分局对平某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工商局闸北分局作出变更登记没有关联性。华政鉴定书结论为三份检材上的书写非同一人所写,并未表示不是平某本人签名,且华政鉴定书的检材只是一部分材料,未将所有材料作为检材;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工商局闸北分局对陶某、蒋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陶某对工商局闸北分局执法主体、法律适用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平某身份证原件提供给工商局闸北分局核实,说明平某本人到现场办理变更登记,且平某已确认其在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上的签名。陶某对平某提供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平某签名的真实性,HM司法鉴定所、浙江H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书已确定为平某本人所签,在平某没有提供新证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不合法,且样材选择存在问题,不应被采信;证据8、9无异议,因平某没有支付陶某、蒋某股权转让款,陶某、蒋某提起民事诉讼。陶某对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蒋某对工商局闸北分局执法主体、法律适用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蒋某对平某提供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7异议观点与陶某一致;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蒋某对陶某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陶某、蒋某、潘某、江某原是S公司的股东,S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4月19日,注册资金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蒋某。同年,S公司股东之间签订增资协议,增加资金某300万元,但增资未经工商登记。同年10月起,平某任S公司的总经理。同年11月9日,S公司向工商局闸北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工商局闸北分局于11月10日核对了平某本人的身份证、签名等材料,并在身份证材料上加盖了核对章。因S公司申请材料不全,工商局闸北分局当日未予受理。同年12月15日,S公司向工商局闸北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S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身份证明、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等材料,工商局闸北分局受理并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S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某变更为平某;蒋某、潘某的全部股权及陶某的部分股权转让于平某。
另查,2006年10月28日,陶某、蒋某、江某(由潘某代为签名)、潘某、平某五方以出资金某300万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五方署名),以及陶某、蒋某、潘某、平某四方以出资金某200万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两份协议均约定:陶某将其在S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平某;蒋某、潘某将其在S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平某;平某应支付陶某、蒋某、潘某转让款。S公司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权的工商登记时,向工商局闸北分局提供了金某2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
2007年1月8日,平某、陶某、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S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实际投资300万元;平某与原始股东蒋某、潘某等全体股东于10月28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手续于2006年12月22日正式于工商局办理完毕,新的营业执照已下发,原S公司的法人蒋某变更为平某;S公司新的股权结构变更为平某总股本占比65%;根据10月28日平某与各原始股东签订的协议,平某于1月30日前支付原始股东股权转让金。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平某先后两次支付蒋某人民币40万元。
2007年7月,陶某、蒋某分别向浙江某H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平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该两案审理中,X区人民法院分别向HM司法鉴定所、浙江H司法鉴定所申请笔迹鉴定,HM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S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与所送样本上平某签名均系同一人书写。浙江H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S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检材中“平某”签名均是平某本人所写。之后,X区人民法院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S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上“平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平某”签名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同时,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书面作出一份情况说明:“本中心与平某确认检材,平某表示2007年1月8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及2006年11月9日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上“平某”签名是其本人亲笔所写,无需鉴定。”现X区人民法院中止了两件民事案件的审理。
本案审理中,平某提出,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以及陶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五方署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均由其本人所签名,但其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上签名时纸上内容空白;S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鉴定,故要求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上“平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平某、工商局闸北分局合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2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署有的“平某”签名字迹是平某所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工商局闸北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006年12月15日,S公司向工商局闸北分局申请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提供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四方署名)、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工商局闸北分局核实了平某的身份情况及有关签名,并比对了档案留存的材料,经过审核于12月22日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平某提供了华政鉴定书,证明工商变更部分的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是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平某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且在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上亲笔签名,事后,平某又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中确认其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商登记完毕之事实,证明平某与第三人股权转让事实存在,且参与了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过程。现平某提出其对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不知情,缺乏事实证据。综上,工商局闸北分局根据S公司的申请,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平某的诉请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周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