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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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永定县人民法院不服永定法院判决其犯非法采矿罪、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

辩护人张某某,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交通肇事罪一案,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

一、非法采矿部分

2005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卢某辛、郝某丙、李某丁、陈某戊等人(均已判刑)在永定县X镇虞溪小吴坑无证开采煤某,被告人陈某乙占26份股份中的一份,并负责地面及井下工作。永定县X镇政府先后7次制止其非法开采行为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人陈某乙等人拒不停止开采。后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从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计为326412.56元。

二、交通肇事部分

2004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后载陈某乙宏从新罗区X镇方向行驶,途经606县道1KM+2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由卢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碰撞,造成陈某乙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陈某乙已对陈某乙宏家属进行了赔偿,陈某乙宏家属也已出具了谅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8月24日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某非法采矿及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1、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份期间我同卢某辛、卢某己、陈某戊等人在永定县X镇小吴坑非法开采一个无证硐。股份分为26份,我占其中一份,其他就是卢某辛、卢某己、兰某某、陈某戊、简某某等人都有股份,谁占多少我不清楚。我一共出资了十几万元,我负责管理地面工作,有时也有管理井下工作。多次受到政府部门的制止后就停止生产。这个煤某没有任何合法的手续是无证煤某。国土资源厅鉴定我们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26412.56元我没有异议。

2004年4月份,因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适中往龙潭方向回家,后载的陈某乙宏(绰号“X”),我驾车行驶至适中镇X村路段时和对向行驶的一辆车碰撞,我受伤,陈某乙宏死亡,我已将钱赔清给对方,我负本事故主要责任。

二、证人证言

2、证人卢某庚证言:2004年12月份至2007年7月份我和本村的卢某辛等人合伙在龙潭镇X村小吴坑+424米处开办无证煤某。无证矿一共26股,其中我占7股,含我表弟陈某戊0.5股,陈某乙占其中的一股,陈某乙主要负责征地,开工后负责井下生产管理。对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专家对我们矿的破坏价值鉴定损失价值326412.56元我没有意见。

3、证人卢某辛的证言:龙潭镇X村小吴坑煤某是2004年12月份与人合伙无证开采的,总共分26个股份,我占26股中的8股,陈某乙有1股,是管理人员之一,主要管安全,矿有被罚款过,2006年大概四、五月份被罚过5000元,2007年3月份被罚过10000元。

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我在龙潭镇X村子参与经营一个煤某,是无证的,总投资到目前为止的四百多万,大股东是龙岩人,我投资5万元占0.5份,我和陈某乙两人都是负责井下,轮流值班,国土部门有去制止过。

5、证人李某壬证言:我是我的同学兰某某邀我2005年3月份左右在永定县X镇的卢某辛等人合伙办煤某,总共26股,我和兰某某二人共5股,我们各2.5股。另外知道简某某有,卢某辛占大股。听说该煤某有被政府部门查封过。

6、证人郝某癸证言:2005年上半年我通过兰某某介绍认识卢某辛、李某丁、简某某、卢某己等人合伙在永定县X镇小吴坑开办煤某,煤某共26股,我占3股。

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是经人介绍在永定县X镇小吴坑卢某辛无证煤某干杂工。该矿没有办理合法手续,是无证煤某。股东我只知道有卢某辛是龙板,有几个股东我不清楚。卢某辛主要负责该矿地面管理,有个姓陈某乙本地人负责井下安全管理,姓陈某乙是不是老板不知道。矿分两个工班,每个工班有9个工人。一个工班可以出十来吨煤某,一天某来可以出二十吨煤某。

8、证人欧阳道泉:我和本乡X镇小吴坑一个煤某挖煤,是2007年6月28、29日到小吴坑煤某的,我不知道矿有没有合法手续,总共有20几个工人,每天某个工班。每天某班出煤某约在5吨左右。一切开销由硐主负责,出一吨煤某板付三十元给我。

9、证人陈某乙昌:我是从2007年7月开始到小吴坑矿载煤某的,车号是闽x的东风车,我是第某次到该矿载煤,一车11吨。这个矿有没有证我不知道。我是每吨200元向该矿的龙岩老板买的。我知道本地人卢某辛有一些股份。

10、证人石某泉:我是2007年6月29日从广东来龙潭镇小吴坑矿干活的,我和本村石某某一起来找活干的。该矿的老板是卢某辛,我和石某某负责将绞车拉出的石某倒掉。矿分四个工班有十多个工人,每天某约可以出二十多吨煤。

11、证人石某水:我是2007年7月2日到龙岩潭镇X村小吴坑干活的,工资是找姓石某人结算,叫什么名不知道。煤某每天某出二十吨左右的煤。

12、证人赖运能:我在永定县X村小吴坑与龙潭镇X村交界的地方一个无证煤某干活,不知道谁是老板,我是2007年7月4日去干活的,是我老乡熊毛毛介绍我去的,没有工头,我负责耙碴的,每天某约出十多吨煤。

1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是2007年7月4日从广东兴宁来到虞溪村小吴坑煤某叫“小吴坑”干活,矿主是一个长得很胖的男子,不知道名字,每天某煤某能出一东风车量的煤。

1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是2007年6月从广东来虞溪村小吴坑煤某务工,工作是我自某找的,我在井下负责推矿车,没有工头,每天40元还没有结过账,多少人不清楚,我是打零散工。老板是长的胖胖的叫卢某辛,其他人不清楚。

1ぁ酥问Q辉的证言:2007年6月25日我和我的一个老乡石某元两人自某从广东兴宁找到龙潭镇X村一个煤某的,负责挂矿车,工资是40元一天,有八九个工人上班。矿主是一个本地小吴坑人,叫“茂昌”,不知道姓什么,是管理我的。每天某约能采两矿车的煤。

1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我是2007年7月1日到虞溪村小吴坑煤某做工的,老板不知道是谁,我负责地面推矿车的,上班共八天,一天53元,还没结过账。不清楚有没有证,每天某约有出二十吨煤。

1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2004年4月28日晚8点多钟,我驾驶闽x号小轿车从龙潭经往适中方向行驶,行经适中保丰村路段,在与拖拉机交会时,听到“碰”的一声,我就发现碰到一辆摩托车,证实碰撞摩托车的过程。

三、书证

18、被告人陈某乙户籍证明。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初中,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X村。证实犯罪主体符合。

19、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证实陈某乙等人的煤某被政府部门制止过七次并处罚款。

20、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陈某乙等人从2005年4月开始非法开采,持续到2007年5月。在勘验的4处采矿区范围内开采的总储量为1871.9吨,根据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和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价格证明,2005年至2007年5月,其原煤某口价格平均数为每吨232.5元,回采率为75%。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人民币326412.56元。

21、同案人卢某辛、李某丁、陈某戊、郝某丙、简某金、兰某某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卢某辛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22、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证实被告人陈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3、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第(略)号)。证实2004年4月28日21时发生在适中镇X镇方向的交通事故,陈某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乙宏不负本事故责任。

24、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25、谅某、收条、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已积极赔偿81312.66元,交通事故死者陈某乙宏的妻子谢阿珠有收到赔偿款,对陈某乙的行为表示谅某。

26、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涉嫌的非法采矿及交通肇事都如实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某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仍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26412.56元;被告人陈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没有靠右行驶,致使发生死亡一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乙的以上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8月24日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某非法采矿及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某,对非法采矿部分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交通肇事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上诉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理由:1、法院对非法采矿罪的同案人均判处缓刑,且上诉人愿意缴纳罚金。2、上诉人已对交通肇事的受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某。3、上诉人具有自某、自某认罪情节,且系初犯。4、法律并没有规定数罪并罚不能适用缓刑,且上诉人二罪中有一是过失犯罪。5、上诉人所在村委会愿意帮教、监管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某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煤某属于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煤某须取得采矿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明知未取得开采煤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某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煤某,经责令停止开采后,仍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26412.56万元的后果,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没有靠右行驶,致使发生死亡一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综上,上诉人已经构成非法采矿罪和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案上诉人已对交通肇事的受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某,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卢某辛等被告人所占股份多且其他犯罪情节比陈某乙严重,一审法院对卢某辛等七被告人进行量罚时,均适用了缓刑。陈某乙在犯罪后具有自某、自某认罪情节,其所在村委会亦表示愿意帮教、监管上诉人。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支持适用缓刑。二审期间,本院委托永定县司法局作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永定县司法局出具了建议对上诉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上诉人也自某缴纳了罚金4万元。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自某等情节,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和意见,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一条、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百四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乙的定性部分,即上诉人陈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乙的量刑部分,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林权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百四十三条第某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某矿,擅自某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X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某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某百四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某矿;

(二)擅自某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X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某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某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某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第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某百四十三条第某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某百四十三条第某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X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某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某、天某、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某款、第某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某款、第某款和第某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某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某、气态的自某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某、石某、油页岩、石某、天某、油砂、天某沥青、铀、钍、地热。

第某十八条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某十三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煤2石某3油页岩4烃类天某5二氧化碳气6煤某(层)气7地热8放射性矿产9金10银11铂12锰13铬14钴15铁16铜17铅18锌19铝20镍21钨22锡23锑24钼25稀土26磷27钾28硫29锶30金刚石31铌32钽33石某34矿泉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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