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8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按销量结账,三个月结清货款。原告供给被告润滑油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2010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收回x元的润滑油。余款x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向原告购买加德士牌齿轮油、机油、液压油,当时约定齿轮油、机油货款是月结,液压油货款是一批压一批的,但原告在被告尚未将液压油销售完的情况下就把剩余液压油拿回去了。原告违约在先,故欠款虽然属实,被告无法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发生两笔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供给被告各种润滑油,价款计x元。同年8月19日,又供给被告价值6090元的各种润滑油。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了8000元,2010年3月初支付了2000元。另,2010年1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回价值x元的润滑油。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价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取得相应价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各自主张的付款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亦不存在交易习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50元,减半收取201.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莲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洁
审判员张莲
书记员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