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施某(朱某丙之妻)。
被告朱某丁。
委托代理人余某(朱某丁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甲某某。
第三人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甲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朱某丙、朱某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追加甲某某(以下简称“甲某某”)、乙某某(以下简称“乙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4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朱某丁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林某、被告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王某某、第三人豪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某称,1999年,上海市虹口区某号房屋被动迁,其母朱某、兄朱某丙一家三人和朱某甲某确定为动迁安置对象。朱某等四人被安置到上海市某号X室房屋。朱某甲某动迁单位甲某某单独安置,根据甲某某开具的调配单,朱某甲某安置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同年12月3日,朱某甲某某公司就安置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到物业管理单位豪斯公司办理了房屋入户手续,之后将合同及相关资料交给朱某办理小产证。2008年11月19日,朱某甲某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发现房屋登记在已故母亲朱某名下,又了解到买卖合同有涂改情况,买受人已改成朱某。现要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由朱某甲某有,某公司承担产权变更手续费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根据甲某某要求,为其提供安置房源,并根据甲某某指示,通过与安置对象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落实甲某某的安置要求。甲某某之前明确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为朱某甲,后在朱某甲、朱某、朱某丁确认一致的情况下变更为朱某,与朱某签订了合同,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系争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朱某名下。现时隔八年,提起诉讼,不符常理。不同意朱某甲某请求。
被告朱某丙辩称,朱某丙一家三人及母亲作为一户被动迁安置在某号X室房屋。朱某甲某单独安置在系争房屋。由于超面积补付了两笔差价款,首笔8,520元由朱某丁支付,第二笔21,000元出资不清楚。房屋应当是朱某甲某,出资为借款。同意朱某甲某请求。
被告朱某丁辩称,朱某甲某动迁安置权利只有面积19平方米,超面积补差价均是朱某丁出资。在家庭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朱某。系争房屋应当以权利登记为准,属于母亲朱某所有,朱某丁的出资行为系为母亲所为。不同意朱某甲某诉讼请求。
第三人甲某某未作陈某。
第三人豪斯公司陈某,由朱某甲某理了系争房屋的入户手续。房屋具体为谁所有,物业公司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朱某系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丁之母。案外人施某、朱某甲某朱某丙之妻、子。原座落于上海市虹口区某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朱某。1999年甲某某受托对某区X号危棚简屋进行改造。朱某、朱某丙、施某、朱某甲、朱某甲某为该户动迁安置对象。同年9月29日,朱某作为被拆迁人与甲某某签订《某区X号危棚简屋“私建公助”拆建住房协议书》,朱某、朱某丙、施某、朱某甲某人被安置到上海市某号X室,临时过渡期至2001年10月止。同年11月29日,朱某又与甲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应安置人数为一人,即朱某甲,甲某某提供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合计建筑面积65.13平方米(其中超限安置建筑面积46平方米,另行签订超面积投资协议书),由朱某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在协议文本和其他文本签字后有效。第十四条约定超面积协议另订。第十五条约定朱某等四人安置协议另订。12月1日,甲某某开具住房调配单,确定房屋受配人为朱某甲,新配房屋某号X室,建筑面积65.13平方米。12月3日,某公司与朱某甲某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主要内容为,朱某甲某某公司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5.13平方米,总房价款为98,672元。同日,朱某甲某该合同至豪斯公司办理入户手续,并与豪斯公司签订《入户合约》。同日,某公司还与朱某签订一份《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主要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仅买受人改为朱某,乙某落款处有涂改痕迹。2001年10月23日,朱某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02年5月23日,朱某甲某口迁入系争房屋。2003年12月15日朱某因病死亡。目前系争房屋内由朱某甲某朱某丁一家居住。
2001年11月3日,朱某向甲某某出具申请书,言明拆迁后购得某号X室,现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新居的产权人转为朱某丙、朱某甲某有,如今后有争议,愿负一切责任。
庭审中,朱某丁为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供了:1、1999年10月4日甲某某与朱某签订的“合资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为解决朱某甲某房困难,愿向甲某某购买19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付款后,安置朱某甲某连一村X号X室(38.08平方米);2、1999年10月4日甲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记明交款人朱某为某号X室补交款8,520元;3、1999年11月29日朱某丁与甲某某签订的“合资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为解决朱某丁住房困难,朱某丁愿向甲某某购买新公房居住面积(空白),计21,000元,付款后,安置拆迁户朱某丁(65.13平方米);4、1999年11月29日甲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记明朱某丁为某号X室支付21,000元。
审理中,甲某某向本院陈某:原座落于上海市虹口区某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朱某,动迁时该房屋有五人(户口),即朱某、朱某丙一家三人及朱某甲。当初朱某和朱某丙一家提出要求回搬,朱某的份额给朱某丙,朱某甲某为单独一户进行分配,在1999年11月29日协议中有明确载明的。当初按照朱某甲某份额只有一室一厅,但朱某表示要和朱某甲某起居住,要换大面积的房屋,后调整为系争房屋。超面积房款按照一室一厅计算,扣除奖励费应付8,520元,后按二室一厅计算,又支付21,000元差价,该笔款由朱某、朱某丁一起来交纳的,是朱某丁支付的。甲某某开具的住房调配单明确某号X室房屋是分给朱某甲某,朱某丁不属分配范围。至于内部的分配问题,是他们家庭内部的事情。不知道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朱某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私建公助居民户情况登记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某区X号危棚简屋“私建公助”拆建住房协议书》、住房调配单、两份《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甲某某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入户合约》、房地产权证、契税完税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居民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实质为家庭成员间就某号X室房屋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除外。从系争房屋的来源分析,朱某甲某为被动迁安置对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放弃了权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在系争房屋上应当享有权利。对此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并无争议。现朱某甲、朱某丙与朱某丁存在的主要争议是朱某甲某否为系争房屋唯一权利人。朱某甲、朱某丙认为系争房屋权利为朱某甲某有,超面积补差价款系向朱某丁借款。朱某丁认为,朱某甲某动迁安置权利只有19平方米,超面积补差价款均是朱某丁替母亲朱某出资,朱某应作为权利人登记。从动迁安置过程来看,动迁单位原将朱某甲某置到祁连一村X号X室,后因朱某要求,动迁单位在收取了朱某支付的超面积差价款后,将朱某甲某置到某号X室房屋。鉴于朱某为原上海市虹口区某号房屋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的安置中支付了超面积差价款,系争房屋的权利自2001年10月被登记为朱某,朱某甲某2003年迁入户口过程中,应当知晓产权登记情况,朱某甲某曾提出异议。且朱某甲某张与朱某丁间存在借款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确认朱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权利。由于朱某已经死亡,其在系争房屋上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丁继受。某号X室房屋应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按份共有。朱某甲某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难以准许。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朱某甲某置份额与系争房屋的面积比例、购买超面积款为朱某丁实际出资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朱某甲某有系争房屋75%产权份额,朱某丙享有10%产权份额,朱某丁享有15%产权份额。朱某甲某证据证明某公司在提供房产过程中存在过错,朱某甲某求某公司支付过户手续费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由原告朱某甲某有75%产权份额、被告朱某丙享有10%产权份额、被告朱某丁享有15%产权份额;
二、原告朱某甲某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过户手续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6元,由原告朱某甲某担1,133元、被告朱某丙负担566.50元、被告朱某丁负担5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蔚明
审判员朱某莲
代理审判员王力
书记员蒋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