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
被告石某(系原告父亲)男
原告石某与被告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袁文祥,被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8年协议离婚时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该抚养费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随着被告收入增长、物价上涨,以及原告已进入学龄前教育,费用大幅度增长,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已无法维持原告目前的基本生活水平。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100元;原告住院及医疗费用超过500元以上的,由被告报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辩称,被告税后工资只有6500元,根据高院20%的规定每月给付1300元,况且被告现在工作也不稳定,原告是由父母两人共同抚养的,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现被告身体不佳,患有胃病等也需要不少费用。抚养费包含了子女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即使发生了较高的医疗费用,也要凭医疗费单据来主张,现原告未发生该笔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欢与被告石某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石某即本案原告。同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随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自2008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各半承担。离婚后,被告按协议给付原告抚育费,2010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求。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尚未成年的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亲或母亲一方生活,另一方应给付子女的抚养费。离婚时,本案被告与法定代理人虽对原告抚育费有过协议,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物价指数的上涨及原告的成长,原协议的数额,已难以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2100元抚养费略显过高,应根据原告父母的收入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予以合理地确定。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及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石某抚养费人民币1600元,至石某十八周岁止;
二、对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良
书记员乐敏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