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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思念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思念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德先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略)-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巩义市白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思念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思念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重审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裁定巩义市白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白园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大年堂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思念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实体问题已经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予以界定,该生效判决对本案有约束力。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高行终字第1472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中认定思念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思念公司在先使用的“大年”商标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并以此为由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查中,思念公司未再提交关联证据,且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程序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没有新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第X号判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思念公司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思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思念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先使用“大年”商标已经达到足以使白园公司知晓的程度。二、白园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抢先注册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白园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大年堂”和汉语拼音“x”构成,申请人为白园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1日,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第3001-3006、3008-3019类似群组的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饺某、面粉、面粉制品等商品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核,初步审定并公告,刊登在第914期《商标公告》上。在法定异议期内,思念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2008年6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思念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思念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饺某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他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白园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思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思念公司因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于2008年7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为思念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饺某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他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白园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X号判决,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思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了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思念公司认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查期间以及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均没有补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X号判决书、第X号判决书、被异议商标档案、思念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答辩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第1472判决中认定思念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思念公司在先使用的“大年”商标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并以此为由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查中,思念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大年”商标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思念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且思念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程序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没有新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第X号判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思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南思念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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