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某、王某,被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承租方)与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曙光安装分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曙光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租赁曙光公司x/2OOK电梯2台,机械计划使用时间4个月,2009年5月起至2009年9月;租金每台每月x元,按月进行租费结算,实际不足月部分按照月租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承租方承担机械进出场安装等费用每台x元;设备安装后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计取租金,每月15日前由出租方开具租费结算单及含税发票交承租方办理结算手续;合同签订生效后如不履行合同或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按合同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嗣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至l2月20日使用曙光公司lX号电梯1台,2009年8月13日至11月27日使用X号电梯1台,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2009年度机械租赁费及安拆费共计x元。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在20l0年3月17日至6月4日使用曙光公司电梯1台,机械租赁费为x元。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及安拆费共计x元。2011年5月19日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扣除罚款1000元及多计算的租金833元。
2011年9月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4月29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租赁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曙光安装分公司两台电梯用于生产,双方签订有正式合同,2009年9月合同履行完毕。2010年8月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支付x元后,余款x元至今不付,其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偿还合同欠款x元;支付合同违约金x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270元;赔偿差旅费5000元。
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辩称: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合同欠款x元中应扣除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其公司的120吨汽车吊安装费用4250元,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电梯井架倾斜,其公司对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罚款1000元,另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计算lX号电梯一天的租金833元,同意支付欠款x元。双方未结算,其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违约金、利息及差旅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曙光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安装费用4250元能否抵扣相应的租赁费;2、双方是否结算完毕,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签字同意从租赁费中扣除安装费用4250元,故该4250元不能从租赁费中抵扣。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欠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共计x元。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由出租方开具租费结算单及含税发票交承租方办理结算手续,庭审中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对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书无异议,且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6月已将全部租赁费发票开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应及时付款,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未及时付款,依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即x元(x元×5%)。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本案违约金足以弥补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故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承担租赁费利息及差旅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欠款x元。二、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三、驳回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270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差旅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4元,原某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1466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某1466元,原某自行负担228元。
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程施工1、X号电梯安装过程中,因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租赁吊车,曾使用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租赁的120吨汽车吊进行安装,产生费用为4250元,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均明确予以认可。在2009年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的结算书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宋荣忠于2009年12月29日注明“1、X号电梯安装时使用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租赁120吨汽车吊进行安装,费用为4250元。”2011年元月5日,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该结算书进行确认时,注明“同意”。并未有任何证据表明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这是双方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扣除该4250元。因此,请求改判安装费用4250元由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上注明的关于“安装费用4250元”,是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自己单方注明的,没有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认可。2011年元月5日,在该结算书上所签“同意”仅是对X号电梯一天的租金833元冲减的认可,与“安装费用4250元”毫无关系。这一事实在一审中法庭组织了举证、质证,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被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从欠款中扣除。请求驳回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又查明,在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书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宋荣忠于2009年12月29日在该结算单上注明“1、X号电梯安装时使用我单位租赁120吨汽车吊进行安装,费用为4250元。”2011年元月5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董秀梅在该结算单上注明,“X号电梯多算一天833元,冲减下余租金”。同日,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葛荣昌在该结算书注明“同意”。二审审理中,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使用了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租赁120吨汽车吊进行安装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009年4月29日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曙光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书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了“1、X号电梯安装时使用我单位租赁120吨汽车吊进行安装,费用为4250元,”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确实用了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租赁120吨汽车吊进行安装的事实,但这结算单不能证明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签字同意从租赁费中扣除安装费用4250元,且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提供的发票及资料费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安装费用为4250元,故安装费用4250元不能从租赁费中抵扣。据此,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安装费用4250元由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U
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