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2001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因犯抢夺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7日因盗窃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舒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丙一年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舒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丙携带撬棍窜至祁东县X村,用撬棍将被害人唐某丁住房后向左侧的木门撬开,进入房内,盗走唐某丁现金104元。被告人舒某丙尚未走出房门,被回家准备煮饭的唐某丁之媳妇唐某己撞见。唐某己即大喊“抓贼”,被告人舒某丙从后门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村民抓获。涉案财物104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在案发后退回给被害人唐某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舒某丙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唐某丁的陈述:她家于2011年5月27日上午被盗现金104元。
3、证人彭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5月27日上午抓获一个在祁东县X村偷钱的年轻人。
4、证人唐某己的证言,证明她婆婆家于2011年5月27日上午被盗现金104元。
5、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舒某丙作案的现场情况。
6、领条,证明被害人唐某丁从侦查机关领回被盗现金104元。
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1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因犯抢夺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7日因盗窃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撤销行政拘留。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舒某丙系被现场抓获。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舒某丙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舒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舒某丙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深,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某罗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詹靓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