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彭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社毛田某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该社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住(略),系张某之母。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彭某甲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甲分别在被上诉人毛田某用社立据借款5笔如下:1、1996年8月22日立据借款26000元,约定利率1.3%,借款期限为4个月;2、1996年9月28日立据借款18000元,约定利率1.176%,借款期限为7天;3、1997年3月6日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1.176%,借款期限为9个月14天;4、1998年4月16日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1.008%,借款期限为14天;5、1998年6月6日立据借款2500元,约定利率1.008%,借款期限为20天。后上诉人彭某甲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00年5月30日,上诉人彭某甲尚欠被上诉人上述5笔借款本金共计101200元。因上诉人彭某甲与其妻子张某长期外出务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均未果,于2011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彭某甲及原审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1200元及利息。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一个月内偿还所欠被上诉人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000元;
二、被上诉人湘乡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张某自愿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