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娄底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娄底市X区第三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3月29日以该局娄星劳社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现查明:2010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为了解被执行人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通知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2010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且拒不改正,于2010年12月1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娄星劳社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执行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x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星劳社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娄底市X区第三水泥厂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履行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廖兆良
审判员向华元
审判员谢竹文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