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毅臣,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南方文武实验学校校长,住(略)。
被告益阳市X区碧海云天商务会馆,住所地益阳市X区X路X号。
投资人:胡某。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定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原告曹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丁、蔡某、舒某戊、益阳市X区碧海云天商务会馆(以下简称碧海云天)、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丁雇请原告等7人于2010年3月27日到益阳市华宇商业广场主楼二楼从事拆墙施工作业。由于间墙结构不牢,在拆除过程中有两垛间墙突然整体倒塌,原告被砸倒,当即昏迷,后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二级、九某、九某伤残。请求判令上述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3元。
被告曹某丁辩称:曹某丁受蔡某的委托叫原告等人拆除间墙,不应承担责任,且经济条件较差,无能力赔偿。
被告蔡某辩称:1、蔡某与曹某丁之间的发包合同依法不成立,应由曹某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舒某戊辩称:原告无权起诉舒某戊。
被告碧海云天未进行答辩。
被告胡某辩称:该事故发生于胡某与蔡某转让合同前,胡某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查,被告蔡某承租了益阳市X路X号与秀峰路交接处华宇商业广场主楼,准备经营商业。其中华宇商业广场二楼的出租方为被告舒某戊。被告蔡某在对华宇商业广场进行装修时需要砸掉二楼的部分非承重墙体,于是便和被告曹某丁洽谈该笔业务。被告曹某丁没有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2010年3月27日,在得到被告蔡某授权后,被告曹某丁召集原告等七人到益阳市华宇商业广场二楼进行拆墙施工作业。同天,原告在开始工作后不久,因为工友胡某、段新良在推倒墙体时,倾倒的墙体倒在另一墙体上,被压的墙体又倒塌并砸中了原告。原告随即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最后在益阳市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6日鉴定,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被告曹某丁已赔偿原告x元,被告蔡某已赔偿原告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蔡某、益阳市X区碧海云天商务会馆、胡某愿意再支付原告曹某乙因伤害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x元。支付方法:2011年9月28日支付x元;2011年9月29日支付x元;2011年10月20日支付x元;2011年11月15日支付x元。上述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曹某丁再赔偿原告曹某乙x元,于2011年农历年年底付x元,于2012年农历年年底付x元,2013年农历年年底付x元。
三、被告舒某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蔡某、益阳市X区碧海云天商务会馆、胡某与被告曹某丁应付原告曹某乙的赔偿款,互不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曹某乙不得再因此案追究被告蔡某、益阳市X区碧海云天商务会馆、胡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六、2011年9月28日,原告曹某乙带人围堵阻止被告益阳市X区碧海云天商务会馆经营,所造成被告益阳市X区碧海云天商务会馆的损失,被告益阳市X区碧海云天商务会馆放弃向原告曹某乙等人索赔。
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自签字之时起本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曹某丁负担550元,被告蔡某、益阳市X区碧海云天商务会馆、胡某共同负担2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二○一一年九某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