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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陕西省某某分公司返还电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XX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白XX

原审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刘XX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局)、原审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电卡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X、被上诉人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白XX、原审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XX系西安市X区业主,2002年4、5月份入住。2006年底第三人XX公司接管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负责代收水、电费,与徐XX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于该小区有部分住户长期拖欠及未交纳电费,致小区多次停电。为解决收交电费产生的矛盾,XX分局与XX公司协商,先由XX公司垫20万元,对该小区进行电网改造。2010年8月18日XX公司经本市X区大部分业主签名同意,向XX分局提出关于解决高阳里小区电费欠费问题的申请,XX分局依据该申请,于20l0年11月17日对该小区X区全部业主电卡托付给XX公司。庭审中,徐XX认为,XX分局给其安装完电表后,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用电关系,应该将电卡交付给徐XX。XX分局反驳认为,供电局不接受个人电网改造申请,仅接受村X区物业公司的申请,虽对本市X区进行了电网改造,但因该小区尚欠电费10万余元,小区电费仍由XX公司统一交纳,至今未直接接管该小区电费交纳工作,徐XX应要求XX公司交付电卡。

2010年12月15日徐XX诉至法院称,2010年11月17日XX分局对其居住小区进行了电网改造,但无故不给徐XX发放电卡,致其无法正常用电,现要求XX分局立即给付电卡。

XX分局辩称,其依XX公司申请,对徐XX居住小区进行了电网改造,XX公司交纳全部改造费用后,其已将小区全部住户电卡交付给该公司。徐XX主张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述称,XX分局所述属实,但徐XX拖欠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不同意给付电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X公司经本市X区大部分业主同意,向XX分局提出电网改造申请,交纳全部电网改造费用,并垫付了该小区拖欠的电费,包括徐XX拖欠的电费,XX分局据此对该小区进行了电网改造,将电卡交付给XX公司,双方之间建立供用电关系,与徐XX无直接关系,徐XX对XX分局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徐XX仍不同意向XX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XX分局给付电卡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徐XX应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XX要求被告陕西省XX分公司给付电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原告已交纳)。

宣判后,徐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XX与XX分局供用电合同有事实依据。电网改造前,XX分局是与开发商市级机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小区的电费通过物业公司以开发商名义统一向供电部门缴纳。电网改造后,小区的所有业主就同XX分局建立起了供用电合同关系。从此,小区所有业主都有属于自己的电卡;小区业主的电是凭电卡在供电部门(唯一)的供电营业所购电,物业公司无权售电。这就是电网改造后徐XX和XX分局建立起的新型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徐XX与XX分局供用电合同有法律依据,徐XX要求XX分局交付电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不论双方是否签订合同,只要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就已经成立。本案的XX分局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进行了电网改造,将插卡电表安装到终端用户之下开始供电,徐XX也接受XX分局的供电并开始用电,双方的供用电合同成立。但XX分局却没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交付电卡,导致徐XX无法连续正常用电。XX分局的行为违反了电力法二十九条、电力法二十六条的规定,XX分局不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交付电卡,实际上就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履行国家规定的供电义务,对徐XX中断供电、拒绝供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X分局向徐XX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给付电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X分局承担。

XX分局辩称,该小区更换电表的出资人和施工方均非XX分局。该小区作为整体,在XX公司支付该小区的电费后,电表、电卡在换表结束后已经交给了XX公司。该小区物业公司不发放电表和电卡,是小区内部业主和物业的管理问题,与XX分局无直接关系,XX分局不负有返还电表和电卡的义务。

XX公司认为,一审事实清楚。小区所有业主都有自己的电卡,徐XX没有拿到电卡,因为徐XX欠许多物业费。因为徐XX没有电卡,没有形成合同事实,所以无法给徐XX供电。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某、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本案中,XX公司经本市X区大部分业主同意,受业主委托,向XX分局提出电网改造申请,交纳了全部电网改造费用,并垫付了该小区拖欠的电费,XX分局据此对该小区进行了电网改造,并将电卡交付给XX公司,该交付行为应视为向业主的交付。徐XX是否实际取得电卡,是其与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与XX分局无关。故徐XX上诉要求XX分局给付电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U

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小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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