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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丽诉李某利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姐夫)。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虽有争吵,但无家庭暴力现象存在。双方感情一直较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登记结婚。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8月27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0年8月31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陆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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