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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X镇X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雷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曾在被害人黄某乙公司工作,2010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离开公司。2010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经预谋使用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多次向被害人黄某发送短信,称对黄某乙“办公室动过手脚”、“制造麻烦”、“仓库全是化妆品容易着火”等,向黄某勒索人民币20万元。

7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在本区X镇一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短信截屏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LG手机一部、SIM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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