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31日到期,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故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8月至2009年8月补充养老金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企业补充22,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31日期限届满终止。
公司于2001年8月起实施补充养老金及企业补充制度,2008年6月前的公司已为原告缴纳,6月份之后原告该账户已封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99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十年期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1999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双方劳动合同终止。
2008年初被告搬迁至某岛后,原告未与被告签约上岛工作。同年2月底,被告制定的《关于上线滞留人员安置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尚未上线到岗员工,在该办法发布之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仍未就安置方案做出选择的,将视为待岗处理。员工在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待岗期间,经常性补充养老金账户予以封存。原告在办法规定作选择的截止日前,未向被告作出明确的选择意向。被告遂将原告按待岗处理。
被告自2001年8月起实施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被告为原告存缴了2008年6月之前的补充养老金及企业补充。2008年6月起,被告对原告等未签约上线的滞留人员的补充养老金账户予以封存。
原告曾就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的给付补充养老金事项分段多次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经终审判决,均未获支持。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等予以佐证。
孔某(申请人)于2010年6月29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1999年8月至2009年8月补充养老金11,000元、企业补充22,000元。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补充养老金系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愿建立的相关职工福利制度,由企业自主安排,被告封存原告的补充养老金账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办法”中亦载有相关规定,原告此前曾就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的给付补充养老金事项提起诉讼,判决均已生效,故对于此期间的给付补充养老金事项,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时间段,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程惠丽